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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祝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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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946号
  • 案件名称

    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祝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祝如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刘国伍,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如军,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祝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民主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法院应当驳回祝如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祝如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底即2001年12月31日还款付息。自2000年12月16日至2001年12月21日。依据《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适用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按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05年2月2日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在2007年2月1日届满。本案中祝如军方证人丁家航自2001年8月就不再担任民主村村会计,2010年就已离开民主村生活,被上诉人多次找其所要借款,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根据其证词,丁家航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向现任村委会所要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另外,关于本案中祝如军提交的陆进成、陆洪亮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书面证言是二证人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同时,现任村委会成员已任职多年,祝如军从未和现任村委会成员所要过借款,去主张自己的还款权利。因此,祝如军一审主张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应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如军答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借款到期后每年都到村委会要款,前几年还了一部分,剩下的2.4万元一直未还,村委会的领导换了一届又一届,他们的领导都是说等一等,有钱就给,在刘任职期间,被上诉人找到他,他说任职期间想办法把钱还了,后来王海琦当村支部期间,被上诉人找到他,他说不管这个事,说要起诉就起诉吧,后来被上诉人被迫起诉,被上诉人借款到期,被上诉人起诉期间,村委会领导有:陆洪亮、丁家航、陆进成、丁建、丁耀柱、刘国武、丁家云、王海琦,这些在任职期间,被上诉人都向他们要款,他们都是说等一等,村里有钱就给,因此,本案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祝如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主村委会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4%从2000年12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民主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民主村委会出具东海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一份给祝如军(交款农户写为“祝如君”),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原借款未还,转借款,利息按18‰,年底尚(一审法院注:经当庭询问经办人,该字意为“偿”之误)还本息,金额为31000元”。后民主村委会分四次偿还祝如军借款6906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5年2月2日。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祝如军、民主村委会的陈述、收款凭证、支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祝如军出了其陈述外,还提供时任会计、收款人丁家航到庭作证、曾任村干部的陆洪亮、陆进成书面证言,证明祝如军曾每年多次向村里要钱。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根据祝如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计算,故祝如军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祝如军主张的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民主村委会应偿还祝如军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元自2000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民主村委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向村委会相关人员催讨债务,应认定被上诉人已采取合法方式积极宣示了自身权利,被上诉人追讨债务的行为已经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民委员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沛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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