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李朝红等乌恰县华山矿业开发部、秦子林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0民终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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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0民终181号案件名称
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李朝红等乌恰县华山矿业开发部、秦子林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李朝红;乌恰县华山矿业开发部;秦子林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0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人民东路35号院(人民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辉,北京正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红,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恰县华山矿业开发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七区政府2号楼一单元103室。 投资人:杨培兵,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子林,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辉,北京正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红、乌恰县华山矿业开发部(以下简称华山矿业开发部)、原审被告秦子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互联网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铭矿业公司、原审被告秦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辉、被上诉人李朝红、华山矿业开发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铭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项判决金额合计:3193465.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我方向李朝红支付欠款,主体错误。2016年4月1日我公司与华山矿业开发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为鑫铭矿业公司与华山矿业开发部。华山矿业开发部并未清算或注销,其主体资格还在,一审判决以李朝红是华山矿业开发部当时的负责人和投资人为由,就认定李朝红享有华山矿业开发部变更前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调查300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仅依据秦子林在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就判决鑫铭矿业公司支付300万元欠款及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一审中,鑫铭矿业公司多次要求李朝红提供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付款凭证,但其无法提供。且我方也多次要求法庭依法调查李朝红付款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仅以欠条就认定双方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主体资格错误,亦没有查清基本的案件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或发回重审。 李朝红、华山矿业开发部辩称,鑫铭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铭矿业公司、秦子林偿还欠款300万元;2.依法判决鑫铭矿业公司、秦子林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21个月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的15%计算,即:21个月×(3000000元×15%÷12),计787500元,以上共计378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华山矿业开发部(乙方)与鑫铭矿业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一致认同,乙方作为新的投资人与甲方共同经营鑫铭矿业公司,对新疆阿克陶县阿克萨依铜铁矿进行勘探和开采工作,成为该公司股东。一、出资金额、方式、期限:1.乙方以货币的方式出资,出资金额根据探矿的进度、矿床规模及正常流动资金的需求向公司注入;2.乙方投入资金至铜铁矿探矿权范围内某一区块取得采矿权为止;3.铜铁矿取得采矿权后,乙方投入公司的资金总额为乙方的实际投入金额;4.甲方先期投入加乙方的后期投资总额作为公司的总股本金,根据甲、乙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份比例;5.根据甲、乙双方的持股比例到工商登记部门完成股份变更登记;二、入股及股份的转让:履行了法定入股程序后,方视为乙方已入股,成为公司股东;三、承诺:合同生效后,甲方协助乙方对公司现有固定资产进行盘点、登记,甲方应将公司所有资料及有关手续移交给乙方;四、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保证金在取得铜矿采矿权后全额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鑫铭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子林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华山矿业开发部投资人李朝红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4月11日,鑫铭矿业公司与李朝红签订《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授权被委托人李朝红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主持鑫铭矿业公司的阿克萨依铜铁矿生产和经营业务,并办理相关生产经营手续。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相关合法文件,我均予认可。注:被授权范围为鑫铭矿业公司的阿克萨依铜铁矿生产和经营业务。被授权期限:至鑫铭矿业公司与华山矿业开发部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合同履约完成。”鑫铭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子林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华山矿业开发部投资人李朝红委托的案外人谢航星在被委托人处代签。2016年4月11日,李朝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子林指定账户打款后,鑫铭矿业公司向李朝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朝红交来押金1000000元”鑫铭矿业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印章。2018年10月28日,秦子林向李朝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秦子林借到李朝红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投资矿山用款,此款为借款。从今天2018年10月28日终止合同,之前秦子林和李朝红所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合同为鑫铭矿业公司的合同,一切以3000000元借款为依据。还款日期:秦子林于2019年10月28日前还清所借李朝红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在欠条落款处,秦子林、李朝红签字并捺印,李朝红写有:“同意秦子林付款时间的承诺”内容。另查明,华山矿业开发部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系李朝红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4月18日,华山矿业开发部投资人变更为杨培兵。本案立案后,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鑫铭矿业公司、秦子林银行账户存款3787500元进行保全,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3787.50元、交纳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1份、收据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欠条1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单原件2份、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保全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经审核,《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鑫铭矿业公司、秦子林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主张300万元欠款及利息787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并未分离,企业经营转让前的债权实际上亦属转让人的经济利益,债权仍应当归转让人所有。本案中,李朝红对华山矿业开发部2021年4月18日之前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故李朝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华山矿业开发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2018年10月28日的欠条上只有秦子林的签字捺印,没有鑫铭矿业公司的印章,但秦子林作为鑫铭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李朝红出具300万元欠条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且华山矿业开发部、李朝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秦子林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故李朝红将鑫铭矿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子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焦点二,秦子林向李朝红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欠条载明:“从今天2018年10月28日终止合同,之前秦子林和李朝红所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合同为鑫铭矿业公司的合同,一切以3000000元借款为依据”的内容,反映了李朝红与秦子林同意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双方达成了将李朝红投资入股款转为欠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铭矿业公司、秦子林提出秦子林在2018年10月28日向李朝红出具300万元的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朝红要求鑫铭矿业公司偿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秦子林于2019年10月28日前还清所借李朝红3000000元”,因鑫铭矿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其应当向李朝红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23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李朝红主张欠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23日,共计543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89678元(300万元×(4.25%÷365天)×543天)。对李朝红请求鑫铭矿业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78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该费用系李朝红为保障债权实现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朝红主张鑫铭矿业公司支付欠款300万元、利息损失189678元和保全保险费378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鑫铭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朝红欠款300万元、利息损失189678元、保全保险费3787.50元,以上合计3193465.50元;二、驳回李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山矿业开发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朝红的主体是否适格;2.鑫铭矿业公司是否应向李朝红支付欠款300万元。 关于李朝红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华山矿业开发部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系李朝红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并未分离。虽然华山矿业开发部投资人于2021年4月18日变更为杨培兵,但是涉案债权并未转移给杨培兵。据此,李朝红是涉案债权的所有人。故李朝红的主体资格适格,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对鑫铭矿业公司上诉主张李朝红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铭矿业公司是否应向李朝红支付欠款3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4月1日,鑫铭矿业公司与华山矿业开发部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华山矿业开发部作为新的投资人与鑫铭矿业公司共同经营鑫铭矿业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后秦子林向李朝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双方协商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将李朝红投资入股款300万元转为欠款并注明了还款期限。鑫铭矿业公司上诉主张李朝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00万元。本院认为,秦子林、李朝红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朝红已提供了证据《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欠条,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投资款转欠款的基本事实,故鑫铭矿业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鑫铭矿业公司除提出上述主张外,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另外,依据一般的交易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鑫铭矿业公司在未收到3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不应该向李朝红出具300万元投资款转为欠款的欠条,且鑫铭矿业公司也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鑫铭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铭矿业公司应当向李朝红支付欠款300万元、利息损失189678元、保全保险费3787.50元。 综上所述,鑫铭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8元,由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刘磊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亚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武晶晶书记员 古丽苏木买买提书记员 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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