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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等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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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01执异83号
  • 案件名称

    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等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喀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01执异83号申请人: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圳产业园西区喀什远方国际物流港一期行吊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书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男,1972年6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身份证号码:XXX,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阿布里孜(系被申请人妻子),女,1971年6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身份证号码:XXX,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郭智勇,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依地尔斯江吾休尔,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4村打馕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郭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新3101民初23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利息11587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的一半711.4元,上述费用由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于2021年2月15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若任意一笔逾期,另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补偿款40000元。因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新3101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本次执行程序。收到本书后,申请人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以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7日组织听证会,申请人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申请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阿布里孜、被申请人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参加听证会。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以上三人认缴出资额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为350万元、郭智勇为600万元、依地尔斯江吾休尔为50万元,被申请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作为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在明知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未实缴的情况下,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不能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辩称,牙合甫江是公司股东,公司是于2014年6月注册成立的,当时牙合甫江也没有实际出资,2018年公司的法人由牙合甫江变更为郭智勇,郭智勇和依地尔斯江也没有实际出资,我认为调解书上的115870元应该是我本人自行承担,与依地尔斯江、郭智勇、巴已兰公司都无关,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希望通过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郭智勇辩称,我是2018年8月20日到巴已兰公司任职经理,法定代表人,当时我没有实际出资,该调解书上的纠纷是工程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应由牙合甫江个人承担。希望申请人同意该款项由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个人支付。        被申请人依地尔斯江吾休尔辩称,公司注册成立时我是公司的股东,我确实没有实际出资,该调解书上的纠纷是工程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与我也没有关系,应由牙合甫江个人承担。希望申请人同意该款项由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个人支付。        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调解书上的纠纷是工程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款项应由牙合甫江个人承担。        经本院查明,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郭智勇。该公司股东为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的持股比例为35%,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郭智勇的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依地尔斯江吾休尔的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5年11月30日。以上三个股东都认可其至今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二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于降低投资门槛、鼓励投资、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依然应当受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约束,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无需缴纳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中,被执行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都认可其至今未实际出资,虽然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应加速到期其实缴义务,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辩称,调解书上的款项为工程款,该款项与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均无关,是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个人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新疆巴已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尚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喀什信利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郭智勇、依地尔斯江吾休尔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牙合甫江阿布都热依木在其尚未缴纳的35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郭智勇在其尚未缴纳的6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依地尔斯江吾休尔其尚未缴纳的5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约麦尔人民陪审员    胡德福人民陪审员    祖力皮耶买买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德丽比尔亚库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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