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洁、裴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再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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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再107号案件名称
李玉洁、裴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玉洁;裴丽娜;崔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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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再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玉洁,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丽娜,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迎,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李玉洁与被上诉人裴丽娜、崔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玉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辽01民申561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玉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张伟,被上诉人裴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裴丽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裴丽娜、崔迎承担。事实及理由:1.证人张某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其是否向崔迎催要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张某与裴丽娜有利害关系,系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张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张某的证言也不符合常理,涉嫌向法庭出具伪证,故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2.裴丽娜身份证地址、经常居住地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的管辖地均不是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原审还存在超请求权保全、违法送达、超请求判决的违法问题。另一审法院只是部分支持裴丽娜的诉讼请求,却判决李玉洁承担全部诉讼费,违反诉讼费用承担原则;3.崔迎向裴丽娜借款的目标就是李玉洁的唯一住房,案涉借款的借期只有两个月,裴丽娜既不催要也不起诉,不符合常理;4.裴丽娜及其丈夫范荣宇不具备对外出借资金的能力,裴丽娜借入大量民间资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谋取利息差额,涉嫌高利转贷,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裴丽娜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某接受裴丽娜的口头委托,向崔迎主张还款,符合常理,裴丽娜与其丈夫范荣宇也多次向崔迎、李玉洁催要借款,一审再审庭审后裴丽娜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张某与裴丽娜、崔迎均是朋友关系,与裴丽娜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微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2.管辖问题不是再审的审查范围;3.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是裴丽娜,李玉洁提交的多张网络截图与裴丽娜并无关联。依据裴丽娜提交的借条、借据、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崔迎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裴丽娜于2017年11月17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称,1.请求判令李玉洁、崔迎连带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玉洁、崔迎承担。诉讼中,裴丽娜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李玉洁、崔迎给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396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8年8月5日);2.诉讼费由李玉洁、崔迎承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6日,崔迎、李玉洁作为甲方(借款方),裴丽娜作为乙方(出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利率为3%,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同日,崔迎、李玉洁给裴丽娜出具《借款借据》,写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崔迎、李玉洁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借款300000元。后裴丽娜通过其丈夫范荣宇广发银行账户(62×××75)向崔迎招商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支付288000元。同日,崔迎、李玉洁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2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并出具收条。李玉洁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7号321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付给裴丽娜。并办理了授权委托案外人张浩处置上述房产的公证委托手续。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裴丽娜与李玉洁、崔迎之间形成了两笔借贷关系,李玉洁、崔迎均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第一笔借款,裴丽娜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4%,合同书写月利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此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账支付的288000元。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于第一笔借款,李玉洁、崔迎应按本金288000元,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二笔借款12000元,裴丽娜主张为现金给付,结合裴丽娜提供的证据及裴丽娜的给付能力,予以确认,但因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第二笔借款,李玉洁、崔迎应偿还本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崔迎、李玉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裴丽娜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崔迎、李玉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裴丽娜借款本金12000元;三、驳回裴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公告费800元,由崔迎、李玉洁负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6日,李玉洁、崔迎作为甲方(借款方),裴丽娜作为乙方(出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利率为3%,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同日,李玉洁、崔迎给裴丽娜出具《借款借据》,写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李玉洁、崔迎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借款300000元。同日,裴丽娜通过其丈夫范荣宇广发银行账户(62×××75)向崔迎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77)转账288000元。同日,李玉洁、崔迎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2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并出具收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裴丽娜主张其同李玉洁、崔迎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对于第一笔借款裴丽娜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此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账支付的28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于该笔借款,李玉洁、崔迎应按本金288000元,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二笔借款,裴丽娜主张借款本金为12000元,而李玉洁否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裴丽娜仅提交了借款借据及收条,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且两份借据由同一借款人在同一天签订,不符合常理,故裴丽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对其要求李玉洁、崔迎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及截止时间,裴丽娜于2018年6月1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中明确“利息从2013年3月6日算至2018年8月5日(月利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裴丽娜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玉洁、崔迎应当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22800元(应更正为28800元)的利息。关于李玉洁主张裴丽娜系高利转贷,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的问题,因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玉洁主张裴丽娜的债权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裴丽娜在本次审理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债权人多次催要欠款,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裴丽娜的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李玉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关于李玉洁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根据裴丽娜提供的李玉洁、张浩(应更正为崔迎)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住址张贴传票,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送达并无不当,对于李玉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玉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李玉洁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关于李玉洁主张原审应当按照撤诉处理的主张,裴丽娜在201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元,其于当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后其于2018年6月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12000元,并于2018年8月22日补交了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上述规定仅规定了增加诉讼请求需补交诉讼费,未确定补交期限。裴丽娜补交诉讼费,故不应按撤诉处理,李玉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玉洁提出的原审保全违法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异议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裴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迎、李玉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裴丽娜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公告费800元,由崔迎、李玉洁负担。本院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裴丽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裴丽娜与张某均陈述张某为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张某在一审再审庭审中出具了内容为接受裴丽娜的委托,多次向崔迎催要案涉借款的证言,故一审再审依据张某出具的上述证言内容,认定裴丽娜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进而认定裴丽娜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玉洁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李玉洁对其与崔迎于2013年2月6日与裴丽娜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裴丽娜将288000元款项转账至崔迎的银行账户及其与崔迎共同向裴丽娜出具《收条》《借款借据》的事实并无异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亦明确载明裴丽娜为款项的出资人,李玉洁、崔迎为借款人,并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应当认定李玉洁、崔迎与裴丽娜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另李玉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裴丽娜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裴丽娜与崔迎存在以借款形式共同骗取李玉洁名下房屋的目的或行为。故一审再审判令崔迎、李玉洁偿还裴丽娜28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玉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玉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戈利利审 判 员 石 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羽化书 记 员 徐向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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