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静、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072号案件名称
羊静、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羊静;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羊静,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衍梓(羊静的父亲),1956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羊静的母亲),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荒山绿化指挥部1栋三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羊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威治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衍梓、陈群英,被上诉人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格林威治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新01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羊静在一审法院主张赔偿的因房顶漏水造成室内损失80,100元,无法居住期间的供暖费12,600元、物业费6,400元,由胜天公司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的保质期起始日为2011年11月30日,2015年春,我方发现屋顶漏水,室内损坏,告知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及胜天公司修善,均在5年的保修期内,属合理要求。二、我方购房交纳的维修基金,是为了确保居住安全,如出现质量问题,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及胜天公司不能因为他人原因而不进行及时处理解决。三、我方因屋面漏水室内浸泡污染,不能居住,才停交了物业和暖气费,后补交费用及滞纳金是经法院调解,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承诺修善,恢复居住条件而达成的相互谅解。经胜天公司反复维修屋面至2019年10月屋面防水得以修善。后期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将室内维修责任推至胜天公司。四、胜天公司要我方提供书面申请修善报告,经几次申请后,提出要书面修善金额报告。2020年11月25日再次申请,胜天公司说修善金额数值太多,要我方走司法程序裁定。足以证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及胜天公司有责任。五、一审法院以我方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不公正的判决。综合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 胜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格林威治物业公司辩称,与胜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羊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胜天公司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赔偿羊静因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80,100元(暂定损失80,100元,以评估作价结果为准);2.因屋顶漏水羊静无法居住使用房屋期间的暖气费12,600元、物业费6,400元,由胜天公司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承担;3.胜天公司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后,羊静要求增加格林威治物业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1日,羊静与胜天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胜天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X号某小区XX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出售给羊静,2011年8月11日该房屋交付给羊静,羊静自述于2014年6月开始装修,2014年12月装修完毕,2015年春冰雪融化屋顶开始漏水,羊静找到胜天公司进行修理,修完又漏,漏了又修,漏水的问题反反复复,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直到2019年9月通过胜天公司的再次维修屋顶不漏了,因双方对漏水原因分歧较大,羊静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6月21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结论:“由于申请人房屋及屋顶目前不漏水,无法鉴定漏水原因,本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羊静的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羊静称2015年屋顶就开始漏水,其提交房屋漏水损失照片、谈话录音及短信、维修报告等无法判定漏水原因,漏水损失发生时,羊静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应留存相关证据及时向一审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的漏水点已经修复,致使一审法院通过鉴定亦无法判定漏水原因及责任主体,且在涉案现场留存有施工残骸,有些石材砖材质沉重,棱角分明,在屋顶堆放的过程对地面均有安全隐患,不排除羊静在屋内搭建平层施工的过程中破坏了屋顶防水层。综上,羊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羊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羊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羊静出示物业公司完成量的表格一份,证明其在屋顶上没有搭建彩钢板房。胜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彩钢板搭建和屋顶修复没有关系,羊静搭建的彩钢板房是在一楼。格林威治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是做过回访的,这个表格没有显示搭建彩钢板房的事实。因该证据系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后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漏水情况,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后,羊静向本院提交维修联系记录一份,在该维修联系记录中记载羊静的母亲陈群英于2015年4月按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与胜天公司维修主管段师傅进行过联系,2015年11月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楼主任进行过联系,2016年8月羊涛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楼主任进行过联系。对此经本院分别向格林威治物业公司与胜天公司通过电话询问,格林威治物业公司称维修联系记录中记载的楼主任于2017年再入职该公司,在2015年不可能与羊静的家人进行沟通。胜天公司称在2015年4月该公司确有一名段姓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负责的是小区的三期项目,而羊静的房屋属于一期项目,且该公司没有在2015年4月左右羊静的报修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羊静要求胜天公司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因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80,100元、采暖费12,600元、物业费6,4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羊静的上诉意见及胜天公司、格林威治物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胜天公司在交房时向羊静交付的《乌鲁木齐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写明,涉案房屋的质保期从2010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本案中,胜天公司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后另行确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属于其自愿延长保修期限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乌鲁木齐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涉案房屋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为止,在此期间如房屋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胜天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给羊静,如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羊静应在上述确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要求胜天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羊静陈述其房屋于2015年4月发生漏水情况并向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反映进行维修,但羊静未能提供其于2015年向格林威治物业公司反映房屋漏水并要求维修的充分有效证据,在二审庭审后羊静向法庭提交的维修联系记录,格林威治物业公司与胜天公司均不认可,对相关事实均予以了反驳,在羊静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2015年与格林威治物业公司、胜天公司进行过联系的情况下,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羊静个人的陈述,羊静于2014年12月装修完毕,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在羊静的屋面上堆放着其装修剩余的建筑材料,存在羊静在装修时可能在屋面进行过相应装修工序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可能对屋面进行损坏,且漏水的时间为2015年春季,从时间上不能排除羊静装修对屋面损坏的可能性。综上,在羊静不能证明漏水原因系质量问题所造成,也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胜天公司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羊静要求胜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格林威治物业公司与羊静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故羊静要求格林威治物业公司与胜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羊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50元(羊静已预交),由羊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审判员 金爱民审判员 杨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白鹤、康巴什区向红汽车维修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03民初1225号 下一篇 任宗贺、田启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782号之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