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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2民初3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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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352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2民初3529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康庭园1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廖从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蓓喆,女,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郴建集团19栋204号。法定代表人:曾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蓓喆,被告美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剩余工程款293158元及违约金341824.56元,共计634982.56元【以293158为基数,利率按1‰每日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共计1166天),计341824.56元,此后违约金按293.16元/天(293158×1‰=293.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美世界公司答辩意见:293158元未付款经核实正确。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收到原告勘察图纸,劳动成果的相关资料时间及原告的申请付款时间均为2019年9月12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理应予以核减,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理应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进行计算。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年利率超过了36%。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美世界公司作为甲方,长勘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深基坑监测工程;工作内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情况,编制基坑监测方案。现场进行观测,观测项目为以下内容:坡顶建、构筑物变形监测,地下管网、地表及坡顶建、构筑物、道路裂缝监测,顶坡水平位移和垂直监测,锚索拉力及预应力损失监测,土体及支护结构深层水平位移观测(测斜),地下动态水位监测,建设单位安排的其他监测项目;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方式计价;监测时间暂定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甲方在双方确认监测成果,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合同暂定价款10%作为预付款,完成第一次测量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20%,2013年3月31日前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30%,剩余款项在本工程结束后交付甲方测量成果(6套),并办理结算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必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施工进度较慢、监测工作量增加,美世界公司、长勘院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2月25日,先后签订《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1”将监测时间暂调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补充协议2”将暂定合同价款调整为280万元,实际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付款至暂定合同价款的70%,如监测时间超过2014年1月15日,则超出部分的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当月完成监测费用的80%;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剩余款项在本工程基坑监测工作结束后交付甲方全部测量成果(6套),并办理结算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长勘院进场进行了深基坑监测工作,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美世界公司陆续向长勘院支付了工程款2256842元。2015年4月16日,美世界公司工程部向长勘院发出《工程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综合分析你司提供的监测数据,项目基坑已处于稳定状态,达到停止监测条件,同意你司(长勘院)退场,办理工程结算。2016年10月,双方结算,并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55万元。双方结算后,美世界公司尚欠长勘院工程款291358元。长勘院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12日向美世界公司发送《付款申请》,主要内容均为:最后一笔款项的发票(金额293158元)于2018年2月份已送至贵公司,请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尾款293158元。美世界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尾款,故长勘院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长勘院与被告美世界公司签订的《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长勘院按照约定完成了深基坑监测工作,且双方办理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长勘院对剩余工程款金额也开具了正式发票。美世界公司虽然对其未付长勘院工程款29315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长勘院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六套监测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长勘院称,测量成果在双方结算前已经交付给美世界公司,如果不交付,美世界公司是不会办理结算的,监测工程每完成一项就要交付一项给美世界公司,如果上一项未完成,下一项就不能继续。本案中,双方对剩余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在本工程结束后交付甲方全部测量成果(6套),并办理结算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必须提供正式发票”。该约定虽未明确先提交测量成果再办理结算,但先移交测量成果,再办理结算符合工程类合同的交易习惯,美世界公司主张长勘院未提交全部测量成果,双方就进行了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美世界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从长勘院提交的《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深基坑监测工程技术总结报告》(测量成果的汇总报告)的编制时间看,是2016年7月,对于一份在双方结算前就编制完成的报告,长勘院不予交付,美世界公司在办理结算时,甚至于在长勘院向其催款时也未要求交付,这不符合常理,长勘院称测量成果在双方办理结算时已全部交付给美世界公司,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美世界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对剩余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长勘院主张美世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31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的问题。美世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勘院主张从发票开具的时间2018年2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美世界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理应予以核减,理应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进行计算。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两份补充协议中:“……办理结算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的约定,美世界公司应收到长勘院提供的全额发票后付款,长勘院主张按发票的开具日期2018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8年2月1日向美世界公司交付了发票。从长勘院向美世界公司发出的两份《付款申请》及其附带的资料发送单,均体现有最后一笔款项的发票(金额293158元)于2018年2月份已送至贵公司的内容,美世界公司在两次签收《付款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2018年2月底之前美世界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再加上7天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8日。2、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长勘院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1‰计算,本案中,长勘院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美世界公司请求予以核减,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4.75%(参照2019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故美世界公司应向长勘院支付违约金43747元(以293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158元、违约金43747元,合计:336905元(违约金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止,此后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碧辉书 记 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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