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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乌鲁木齐宇哲辉文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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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36号
  • 案件名称

    王春、乌鲁木齐宇哲辉文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春;乌鲁木齐宇哲辉文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宇哲辉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领俊公寓18号1123室。        法定代表人:文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春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宇哲辉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哲辉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新0106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宇哲辉文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房屋租金、物业费、采暖费及利息损失合计71,28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宇哲辉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因房屋地址被宇哲辉文公司非法占用,导致涉案房屋的商业用途丧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损失的判决属于偏袒宇哲辉文公司。另,我方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与宇哲辉文公司进行协商,但是未果,后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或变更宇哲辉文公司地址的申请,我方在能力范围内已经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宇哲辉文公司导致我方房屋的法定属性丧失,故应该赔偿我方全部损失。        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哲辉文公司变更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号领俊公寓×号×室的注册地址;2.判令宇哲辉文公司支付王春20个月房屋租金损失55,000元、物业费5,245元、采暖费2,596元、房产税5,845元及利息损失2,600元。一审案件审理中,王春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王春与案外人岳晓庆协商,王春欲将位于乌鲁木齐经开万达广场×号公寓×室的房屋租给岳晓庆办公使用。2018年4月4日王春收取岳晓庆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的租金7,500元。2018年4月8日王春(甲方)与岳晓庆(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经开万达广场×号公寓×室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期1年,从2018年4月8日起到2019年4月7日为止,月租金为2,500元/月。付款方式为季度支付,即合同签订后付清3个月租金,合计7,500元;为确保双方守约,乙方在支付房屋租金的同时,需要向甲方支付一个月房租等额的押金共计2,500元。甲方应在乙方退租后经核验房屋无损坏及乙方无违约行为时全额退还乙方。但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甲方不予退还押金:违反房租约定期限;逾期15天未付清房租;乙方确定不续租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若提前通知少于20天,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损坏房屋及设施未修复或修复使用的材料、工艺与原来不符;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甲方在出租房屋中提供的设施包括双人床1张;电视柜(三件组合);抽油烟机;电热水器(海尔);水电卡各1张;户门钥匙5把;报箱钥匙1把等内容。2018年4月10日王春将房屋交予岳晓庆。因王春出租房屋的地址被宇哲辉文公司占用并使用,岳晓庆无法注册公司进行办公,遂岳晓庆向王春退回了承租的房屋。王春收到岳晓庆退回的房屋后,2018年5月10日王春向岳晓庆退回了其已收取的租金。王春提供的宇哲辉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材料中宇哲辉文公司注册公司使用的《租房合同》中(出租方)王春的签名经鉴定,不是王春本人签名。且宇哲辉文公司注册公司时亦使用的是王春的购房合同(在宇哲辉文公司登记部门留存的档案里)。王春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王春购买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号×幢第×层×单元×号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商品房预测绘建筑面积共58.81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2.48平方米。涉案房屋2020年6月至今属于出租状态。宇哲辉文公司开办公司的住所地和王春购买房屋的地址一致。庭审中王春放弃要求宇哲辉文公司变更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号领俊公寓×号×室的注册地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春称宇哲辉文公司开办公司占用王春出租房屋地址致王春已出租房屋因无法注册公司而被退房,给王春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租房损失55,000元。经查,宇哲辉文公司开办公司住所地与王春购买并出租房屋的地址一致。宇哲辉文公司在公司登记部门注册公司使用的《租房合同》中出租人(王春)的签名经鉴定不是王春书写。王春购买的是商业服务性质房屋,王春将房屋出租后,因承租人无法以承租房屋地址开办公司,致使王春已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退回,王春将收取的租金退回承租人,给王春造成损失,故王春要求宇哲辉文公司赔偿因房屋被退租造成的租金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春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想办法及时止损,故王春的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案外人岳晓庆退租的房屋租金,即7,500元(在王春未提供每月2,750元租金的情况下,按照王春退租的租金每月2,500元计算三个月租金为7,500元,2,500元每月×3个月)。对王春主张的利息,因本案支持的租金损失足以弥补王春的损失,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主张的物业费、采暖费、房产税未提供其已交付该费用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要求宇哲辉文公司变更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号领俊公寓×号×室的注册地址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宇哲辉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春租金损失7,500元;二、驳回王春向宇哲辉文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采暖费的发票,票据金额分别都是1,293.82元,共计2,587.64元,证明采暖费物业费是我必然要缴纳的,宇哲辉文公司给我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因其提交的系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宇哲辉文公司未经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非经王春签名的租赁合同提供给登记机关,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公司的注册地址,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王春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宇哲辉文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为商业用途,但其地址用于注册公司仅系该房屋功能的一部分,不能必然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出租,一审调查及二审询问中,均可证实在涉案商铺地址被宇哲辉文公司恶意注册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仍可被出租,且在2020年中旬已被出租;另,本院认为,王春主张的22个月的租金损失属于机会损失,在涉案房屋的地址未被注册的情况下,其并非必然能将涉案房屋出租以获取利益,王春在2018年发现涉案房屋被宇哲辉文公司注册后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截至二审诉讼期间,涉案房屋的地址仍然被宇哲辉文公司注册使用,综上,本院认为,王春将房屋空置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面积、空置情况及参照市场一般租金价格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三个月租金7,500元弥补王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15元,由王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审判员    金爱民审判员    杨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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