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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雷某乙、邓某、雷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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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537号
  •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雷某乙、邓某、雷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嘉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某县人民政府;雷某乙;邓某;雷某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537号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20号。负责人:袁章中,该县代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嘉禾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负责人。被告:雷某乙,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邓某,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雷某甲,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兵,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雷某乙、邓某、雷某甲、第三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被告雷某甲及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邓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第三人嘉禾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乙、邓某、雷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432838元,本息共计882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期3年,借款到期2015年12月30日。邓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该贷款担保。2016年12月8日,嘉禾县信用联社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某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15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县人民政府在《湖南日报》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进行了公告催收。同时,原告委托了乡镇进行了告知并催收。2019年11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再次在《三湘都市报》刊登《某县人民政府债务催收公告》,对该贷款进行公告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共下欠本金45万元、利息432838元,本息共计882838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某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雷某乙、雷某甲、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嘉禾农商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置换不良贷款债权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县人民政府债务催收公告》等,拟证明嘉禾县农村信用联社将对雷某乙、雷某甲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某县人民政府,并对转让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等事实。5.《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雷某乙、雷某甲向嘉禾县农村信用联社行廊信用社借新还旧借款45万元,嘉禾县农村信用联社向雷某乙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邓某为雷某乙、雷某甲的45万元贷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雷某乙、雷某甲、邓某答辩称:1.案涉借款45万元系借新还旧,不符合法律规定;2.邓某的担保期间已届满,不应对雷某乙、雷某甲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雷某乙提交了雷某乙的残疾证,拟证明其为二级智力残疾人。第三人嘉禾农商银行述称: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前期借款的借款人为邓某、雷某乙。后经结算,下欠45万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相关案涉借款45万元的书证,被告雷某乙提出,该组书证中雷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雷某乙不提出对上述文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借款45万元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雷某乙提交的残疾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雷某乙所举示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某甲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乙系雷某甲与邓某的婚生子。2011年12月16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向嘉禾县行廊信用社(嘉禾县信用联社辖区下属机构,以下简称行廊信用社)借款95万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邓某向信用联社行廊信用社借款31万元。上述借款126万元,用于雷某甲家庭承包经营水泥厂、矿产开采等经营活动。2012年12月30日,借贷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其中对雷某乙、雷某甲借款95万元未偿还的45万元,双方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仍为雷某乙、雷某甲,担保人为邓某。雷某乙、雷某甲与行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0070700-2012-00000552),并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雷某乙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对收到45万元签名确认。邓某与行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90070700保字[2012]第00000137)。《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矿产开采。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肆拾伍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3.1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9.3‰。第六条担保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雷某乙(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第二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雷某乙、雷某甲,借款用途企业流动,借款利率9.3‰,借款金额肆拾伍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雷某乙、雷某甲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字捺手印。2015年4月8日,被告雷某乙、雷某甲归还利息30元,本金45万元未归还。2016年12月8日,嘉禾县信用联社将对雷某乙、雷某甲上述债权置换转让给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于2017年3月15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了雷某乙、雷某甲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了公告催收。同时,某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告知并催收。2019年11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在《三湘都市报》刊登《某县人民政府债务催收公告》,对雷某乙、雷某甲的债务再次进行公告催收。经核实,雷某乙、雷某甲应支付上述借款45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1.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利息逾期103个月,利息为431055元[本金450000元×103个月×月利率9.3‰];2.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付后期利息。截至2021年7月31日,雷某乙、雷某甲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31025元(431055元-已付利息3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由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新还旧借款是否合法、合规;(二)被告邓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案涉借新还旧借款是否合法、合规。本案中,被告雷某乙、雷某甲向行廊信用社借款4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被告雷某乙、雷某甲、邓某提出案涉借新还旧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邓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某虽然为雷某乙、雷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因保证期间为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即保证期限届满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于2021年8月8日起诉被告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雷某乙、雷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受让案涉债权后要求雷某乙、雷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被告雷某乙、雷某甲应付利息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乙、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31025元,本息合计881025元;并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付后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邓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被告雷某乙、雷某甲负担6305元,由原告某县人民政府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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