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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1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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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1511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嵩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莎;洛阳轩尧商贸有限公司;秦春喜;嵩县博鑫商贸有限公司;陈宇博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飞莎,女,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执行人:洛阳轩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刘伶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3XFHAG50。法定代表人:秦春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春喜,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执行人:嵩县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建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70061116N。法定代表人:陈宇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宇博,男,汉族,199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本院在执行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飞莎、洛阳轩尧商贸有限公司、嵩县博鑫商贸有限公司、陈宇博、秦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032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规定,以上五被执行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2794元。因以上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查到相关财产。三、通过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四、将洛阳轩尧商贸有限公司、嵩县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王飞莎、陈宇博、秦春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王飞莎、陈宇博、秦春喜发出限制消费令。五、因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作出对王飞莎、陈宇博、秦春喜的拘留决定。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申请人对以上内容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徐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会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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