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郭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豫0307民初423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4238号案件名称
刘某、郭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某;郭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豫0307民初4238号原告:刘某,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郭某,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刘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也已成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子女成家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一直分居,故特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只要家庭好,我愿意净身出户,不要任何东西,所有财产都归刘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偃师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各一,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遂对其产生许多不满情绪,子女成家后,二人感情更加疏远,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我院审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表示同意。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登记在郭某名下的、偃宅土字NO013025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上所建的两层房屋,二人同意归儿子郭子龙所有。双方于2012年共同出资另建的一栋两层半房屋(位于洛阳市偃师区,坐南朝北,东邻郭宏周,西邻郭石头),归刘某所有。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绍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