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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郭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豫0307民初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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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4238号
  • 案件名称

    刘某、郭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郭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豫0307民初4238号原告:刘某,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郭某,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刘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也已成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子女成家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一直分居,故特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只要家庭好,我愿意净身出户,不要任何东西,所有财产都归刘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偃师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各一,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遂对其产生许多不满情绪,子女成家后,二人感情更加疏远,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我院审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表示同意。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登记在郭某名下的、偃宅土字NO013025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上所建的两层房屋,二人同意归儿子郭子龙所有。双方于2012年共同出资另建的一栋两层半房屋(位于洛阳市偃师区,坐南朝北,东邻郭宏周,西邻郭石头),归刘某所有。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绍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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