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素香、邹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异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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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异61号案件名称
魏素香、邹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魏素香;邹胜;邹运;杨巧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异61号申请执行人魏素香,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被执行人邹胜,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执行人邹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第三人杨巧君,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2018)辽0311执237号魏素香申请执行邹胜、邹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魏素香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杨巧君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魏素香诉邹胜、邹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3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胜、邹运偿还魏素香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因邹胜、邹运逾期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魏素香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18)辽0311执237号。执行中,第三人杨巧君于2019年6月9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邹胜提供债务担保,故申请执行人魏素香申请追加第三人杨巧君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邹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魏素香申请追加第三人杨巧君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杨巧君为本院(2018)辽0311执23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本院(2018)辽03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宫德忠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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