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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向东与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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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05号
  • 案件名称

    谭向东与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谭向东;向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向东,男,1964年05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平,男,1973年05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谭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终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对上诉人谭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向平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向东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终191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向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向东仅与向平合伙以挂靠公司名义参与工程项目投标,其中向平负责提供保证金,合伙利润扣除招投标成本后由两人分配,保证金全部退还被上诉人,结清一次账务,互不拖欠,也不留存文字依据,这是目前合伙投标的简易习惯。向平时隔三年之久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纯属捏造事实。实际情况是向平于2017年7月12日将招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入谭向东账户,谭向东立即转入雇请的谭祥华账户,由谭祥华转入挂靠的招投标公司,招投标公司收到业主方退回的保证金后,扣除费用(购买招投标文件)后退给谭祥华,谭祥华扣除费用(制作投标文件资料)后余下的保证金94300元直接退还被上诉人,最后由二人结算销账。10万元不是借款,虽然向平转账时备注为借款,但这是其单方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上诉人此前有另外向向平支付利润5300元,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向平答辩称,谭向东支付的53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決谭向东归还向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23437.5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平、谭向东系朋友关系,向平通过谭向东认识了谭祥华。2017年7月12日,向平通过手机从重庆市石柱农村商业银行给谭向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18帐号上转款10万元,在转账备注栏注明为借款。同日,谭向东通过银行向谭祥华转账10万元。同日,谭祥华通过银行给李某某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7日,李某某通过转账给谭祥华转入97 950元,并在附栏注明是黎场款。同日,谭祥华给向平转账94 3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向平给谭祥华转账投标款25万元,向平、谭向东均认可与谭向东于2017年7月12日收向平10万元所投的标无关。庭审中向平明确其诉请的利率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任意贷款利率均可。庭审中,经审判员同意并征得向平、谭向东双方同意后,向平用手机当庭拨打案处人谭祥华的手机询问:2017年9月7日,谭祥华给向平转账94 300元是什么款。谭华祥回答系代其大叔(向平)归还向平的投标的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7年7月12日,向平给谭向东10万元款项性质是投标的款还是借款;二是2017年9月7日谭祥华给向平转账94 300元是投标款,还是谭祥华代谭向东转给向平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评判如下:一、2017年7月12日,向平通过手机从重庆市石柱农村商业银行给谭向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18帐号转款10万元是借款。理由如下:向平诉称案涉10万元系谭向东向他所借的款,虽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加以证明,但向平举示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上就2017年7月2-31日期间的所有进出帐上均在备注栏已写明每一笔款的用途,在7月12日转给谭向东10万元的备注栏注明是借款,2012年7月18日转账给谭祥华的25万元在备注栏注明是投标款,在其余款项中均备注了生活费、人情钱、还款。谭向东辩称他收款时看不到向平备注栏的备注内容,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对谭向东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谭向东辩称这10万元系合伙投标款,不仅不能提供双方的书面合意(协议),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谭向东的辩称理由在证据证明力上小于向平在汇款备注栏的备注证明力。二、2017年9月7日谭祥华给向平转账94 300元是谭祥华代谭向东给向平的还款。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查明 2017年7月12日,向平通过手机从重庆市石柱农村商业银行给谭向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18帐号上转款10万元,在转账备注栏注明为借款。同日,谭向东通过银行向谭祥华转账10万元。同日,谭祥华通过银行给李某某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7日,李某某通过转账给谭祥华转入97 950元,并在转账附栏注明:黎场款,同日谭祥华给向平转账94 300元,这10万元资金的流向形成一个完整的闭合链。2.谭祥华在庭审中证明这94 300元系代谭向东谭向东给向平还的款。故从这案涉款项的走向和谭祥华的当庭证言,应当认定谭向东通过谭祥华已归还向平借款94 300元。谭向东辩称这94 300元系其转给谭祥华的25万元投标款的回款:已回款一笔20万元,加这94 300元,合计294 300元,多出的44 300元系中标后的利润。由于谭祥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向平给谭祥转25万元投标款,谭祥华是否给向平回转了25万元投标款和支付了多少投标盈利,只有在查清双方的往来帐务后才能认定,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向平在本案判决认定谭祥华所转给他的94 300元为代谭向东向向平还款后,如认为其转给谭祥华的25万元投标款和应分利润没结清,可另案诉讼解决,双方的往来帐一查对就明了。向平请求谭向东归还借款10万元,经庭审查明谭向东已归还94 300元,尚欠5700元。向平、谭向东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向平、谭向东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谭向东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不仅有违双方的约定,更有失诚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向平请求判决谭向东归还尚余借款5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向平主张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的任意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向平无法举示双方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举示借款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平、谭向东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一审法院酌情从向平起诉之日(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判决谭向东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向平请求判决谭向东清偿尚欠借款5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谭向东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向平的借款5700元(伍仟柒佰元),并从2021年4月8日起,以5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76元,减半收取1384.38元,由向平负担500元,由谭向东负担884.38元。二审中,谭向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谭向东曾向向平转账5300元。向平经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笔转账是二人之前投标所得利润的分配,本应是6000多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此前有投标利润分配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谭向东与向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若存在借贷关系,谭向东是否完全清偿了向平的借款。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案中,首先,向平主张10万元是借款,其与谭向东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以银行转账明细作证,明细显示,该笔转账备注栏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收款人为“谭向东”,谭向东账户明细中确有该笔款项,庭审时谭向东亦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依照常理,谭向东应当知道向平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的事实。向平主张的借贷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协商一致的合意,需要确认双方是否完成法定的要约承诺阶段。谭向东、向平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银行发送的电子消息作为经由电子、光学或类似方式生成、传递的信息,属于数据电文,依法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载体。其次,向平填写的“借款”备注通过电子短信发送至谭向东手机系统,其借贷要约即刻生效。大额款项往来中,如对款项性质认识有差异,谭向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短信后的数年时间里都持一种“默许”的态度。即使双方有合伙投标关系,并不能排除双方有借贷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社会生活实践中,民间借贷形式愈发灵活方便,尤其是双方是熟人关系时,借贷手续则更为随意、简单,极有可能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完成借贷。本案中,谭向东的不作为可以视为承诺,自愿接受借款要约约束,收取向平转账时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谭向东与向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向东上诉主张涉案10万元是保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不符合向平以往的转账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10万借款2017年7月12日先由向平转给谭向东,谭向东于当日再转给谭祥华,谭祥华再转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于2017年9月7日转账给谭祥华97 950元,谭祥华直接给向平转账94 300元,且谭祥华在一审庭审证实前述款项系代为清偿谭向东欠向平的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向东已归还借款94300元,尚欠借款本金5700元并无不当。谭向东上诉主张2017年8月其给向平转账5300元应扣抵涉案借款,但与一审中谭向东关于该款系在2017年转款9万多之后再以几千现金清偿的陈述相矛盾,加之二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谭向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谭向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向东负担。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魏国君书  记  员    吴松涛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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