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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茹、赵忠强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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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75号
  • 案件名称

    高茹、赵忠强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高茹;赵忠强
  • 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茹,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强,男,满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高茹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彭聪(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因楼上漏水迟迟不予修理,上诉人为减少漏水给自家及楼下邻居的损失,无奈之下才安装水阀,并且安装水阀被上诉人也是同意的,被上诉人也会主动通知上诉人,也可以关闭水阀,本案中上诉人家里因被上诉人往下倒水造成了很大损失,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租房与上诉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说过因为距离单位近才在那边租房,而不是因没水才租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转账记录、发票等。上诉人安装阀门是因楼上漏水所致,水阀偶尔关闭,楼下其他住户并未因水阀而搬出居住,也证明了上诉人安装水阀行为不是导致被上诉人房屋不能居住必须另行租房,出去租房是被上诉人自行选择,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房租,被上诉人可采取更加经济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审法院直接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租房损失,明显不当,且一审判房屋租金是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4月22日,只有4个月零8天,但判了上诉人6个月租金,数额明显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也有过错,被上诉人明知自家下水会直接漏到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仍肆意倾倒脏水,法院应当考虑家里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赵忠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赵忠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茹拆除私自违法安装的自来水阀门;2.判令高茹立即打开阀门保证我家24小时正常用水;3.判令高茹赔偿赵忠强房屋租金19,200元、房屋取暖费1640.45元、物业费603元、租房期间进出小区停车费60元(从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4.判令高茹赔偿赵忠强及赵忠强妻儿精神损害抚慰金、喂养费,共计10000元;5.诉讼费由高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高茹私自将在其家安装的自来水阀门关闭,因为2单元5楼2号漏水严重,导致4楼2号棚顶严重渗水,而5楼2号却没有进行维修,一直到2020年12月10日,只有在每天中午打开半小时,严重影响我们的正常用水和生活。经过物业、社区、民警协调后,高茹仍不将阀门打开,导致赵忠强家中宝妈在哺乳期和坐月子期间无法使用热水,而造成手关节严重疼痛,未满月的婴儿无法正常用热水洗澡和吃奶。严重影响赵忠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卫生间的清洁不到位,影响婴儿成长。赵忠强一家从未与高茹产生冲突。只要求每天正常用水,至于关闭水阀的原因与赵忠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忠强与高茹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高茹因为楼上5楼2号漏水严重,导致其住房4楼2号卫生间棚顶严重渗水,而5楼2号却没有进行维修,经过物业、派出所还有社区协调,没有达成维修协议,在这种情况下,高茹在2020年10月12日,私自在自家安装自来水阀门关闭自来水管道,造成五楼和赵忠强在六楼的家中停水,直到2020年12月10日,高茹每天只在中午打开阀门供水半小时,严重影响赵忠强的正常用水和生活。经过物业、社区、民警协调后,高茹仍不将阀门打开,导致赵忠强家中无水可用。赵忠强因此于2020年12月14日开始搬离该房到外面租房生活,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19,200元/年、房屋取暖费1640.45元、租房期间进出小区停车费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互关系。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因高茹私自在自家安装自来水阀门并关闭自来水管道,造成五楼和赵忠强的六楼停水,致使赵忠强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到外面租房生活。侵害了赵忠强的合法权益,给赵忠强经济带来直接损失。因此对赵忠强要求高茹拆除案涉自来水阀门、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关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忠强要求高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喂养费,共计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一)(五)(八)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自来水阀门,并恢复原状;二、高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忠强损失费11,300.45元(房屋租金9600元、采暖费1640.45元、停车费60元)。三、驳回赵忠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茹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高茹提供了3组证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儿子聊天四张,证明上诉人开闭水阀的时候被上诉人是知道的;2.四张上诉人家现在漏水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家中目前仍在漏水;3.被上诉人朋友圈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其说的房子中居住。被上诉人赵忠强对上述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的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高茹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家住三楼,孙某家墙体目前一直也处于漏水的状态。被上诉人赵忠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知道具体是谁家漏水的,我用水是国家给我的权利,不是上诉人给的,上诉人说是五楼的主管道漏水,然后浸到了上诉人家,再浸到证人家,而我家是用水而不是漏水,微信的朋友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房协议已经递交给法院了,法院可以去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3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高茹应否关闭案涉自来水阀门,并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11,300.45元,其中房屋租金9600元、采暖费1640.45元、停车费60元。本案中,虽上诉人高茹自称系漏水的受害者,并在二审中提供三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上诉人不能为了减少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关闭水阀,对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被上诉人赵忠强要求上诉人高茹拆除案涉自来水阀门、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关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11,300.45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忠强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租期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月租金1600元。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赔偿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房屋租金,故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为6880元(1600元÷30天×129天),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损失为96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采暖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忠强在一审中提供的采暖费发票金额为2343.50元,又因沈阳市供暖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暖期间为151天。因此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供暖费损失应为1676.15元(2343.50元÷151天×108天),鉴于赵忠强并未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采暖费1640.25元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停车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忠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均产生于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能够证明在高茹停水期间,被上诉人赵忠强所产生的停车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高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忠强损失费8580.45元(房屋租金6880元、采暖费1640.45元、停车费60元)四、驳回上诉人高茹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赵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高茹已预交,由上诉人高茹负担76元,被上诉人赵忠强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任 江审 判 员  彭 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王天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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