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宋金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终2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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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218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宋金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宋金花;李戊明;徐进忠;刘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花,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戊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忠,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花、李戊明、徐进忠、刘志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古凯乐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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