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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钦青、蒋少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01民初6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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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民初6284号
  • 案件名称

    范钦青、蒋少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都匀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范钦青;蒋少奇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01民初6284号原告:范钦青,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双,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少奇,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钦青诉被告蒋少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被告蒋少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庭开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退伙款151200元,以151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15.4%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蒋少奇及案外人孙银于2016年起在都匀市云都广场合伙经营志邦橱柜、志邦木门,后因三方经营理念不同,原告、孙银退出合伙,并于2021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解除三方的合伙关系,原告与孙银退出志邦橱柜、志邦木门的经营,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资金187200元、孙银合作资金332800元,共计5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36000元、孙银64000元,剩余420000元从2021年5月起平均每月退还原告、孙银35000元,至2022年5月全部还清。如被告当月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孙银剩余还款金额1分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退伙款36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退伙款151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5月份退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蒋少奇答辩称:根据协议书被告方认为,退还原告的这个款项最后期限双方约定的在2022.12.31为最后的还款期限,故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达到还款期限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退伙协议也明确了约定,该条款并未约定是月息一分还是年息一分,也并未主张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15.4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蒋少奇及案外人孙银三方了起共同合伙经营都匀市云都广场志邦橱柜、志邦木门。2021年2月10日因三人经营理念不同,经商议蒋少奇、孙银、原告作为甲乙丙三方,乙丙两方退出合伙,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书》,解除三方的合伙关系,孙银和原告退出志邦橱柜、志邦木门的经营。被告退还孙银和原告合作资金520000元,其中原告187200元、孙银资金332800元。三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孙银64000元、原告36000元,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剩余420000元从2021年5月开始平均每月退还孙银及原告35000元,至2022年5月全部还清。如当月还款逾期情况下,被告需支付孙银、原告剩余还款金额1分利息给到孙银、原告。2022年12月31日为最后还款期限,在被告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孙银、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剩余还款金额同等价值的财产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第一期退伙款36000元,并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退伙款151200元。2021年5月后被告未能依照从2021年5月开始平均每月退还孙银及原告35000元,至2022年5月全部还清给付退伙资金的约定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蒋少奇、原告、第三人孙银三人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退款起止期限,即“2021年5月开始至2022年5月全部还清”,同时也约定了最后履行期限,即“2022年12月31日为最后还款期限”,故在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尚未取得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请被告提前退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钦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原告范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洪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本越书 记 员 殷 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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