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阿勒泰益康有机面业有限公司等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3民终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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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民终482号案件名称
王浩、阿勒泰益康有机面业有限公司等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王浩;阿勒泰益康有机面业有限公司;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3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益康有机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边合区广汇路以西、边合26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仙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团结路西友谊街北三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开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成,男,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益康有机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面业)、原审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浩、益康面业的代理人吴素丽、汇丰公司的代理人何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浩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由益康面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加工车间、警务室漏水的原因是益康面业将其施工的外排水改为内排水使用,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内排水漏水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益康面业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均视为其施工的工程合格,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其他问题均未采纳,有失公正,并导致一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有误,同时导致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均有错误。 益康面业辩称,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判项是依照中远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金额,鉴定公司在现场勘查时王浩是在现场的,并且在勘察记录当中均已签字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浩的上诉请求。 汇丰公司述称,与益康有机面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益康面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42,769.45元,支付已缴纳工程款税款270,453.97元,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的经济损失60,870.96元、鉴定费用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王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汇丰公司、王浩为其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汇丰公司、王浩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7、8月。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因此,汇丰公司、王浩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42,769.45元,工程款给付汇丰公司后,汇丰公司只向原告开具了500,000元(伍拾万元)的发票,尚有2,855,389元发票未开具,其为了办理该工程的相关证件,自己开具了2,855,389元发票,根据谁收款谁开具发票的随附义务,汇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开具2,855,389元发票的税款270,453.97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标准,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支付维修工程费用60,870.96元、违约金142,769.45元、已缴纳工程款税款270,453.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益康面业与汇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丰公司承建益康有机面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加工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施工图纸工程内容有办公楼、生产车间、服务用房,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工期总天数80天,合同价2,56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清单单价合同,汇丰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5年8月18日,汇丰公司与王浩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设单位,合同价款2,560,000元,开工时间2015年7月10日,经汇丰公司审查批准,任命王浩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按照工程预计造价2,560,000元的1.5%提取管理费38,400元,税金支出按现行税率结合项目结算造价由汇丰公司代扣上交税务机关。王浩负责组织项目经理部技术人员参加工程图纸会审、技术交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时处理好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王浩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的保修并承担一切费用。王浩负责及时与益康面业办理好工程竣工结算,负责督促益康面业将所有的工程款如期汇入汇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并及时与汇丰公司办理好工程结算和缴清相关费用。益康面业增加的施工内容有装饰装修、警卫室、围墙,益康面业证人陈述围墙由原告拆除后重建,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原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一致同意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并出具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由上述五家单位签字并盖章。2016年10月26日,益康面业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是土建项目中人员工资432,800元。2017年1月20日,益康面业取得新(2017)吉木乃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竣工时间2015年,房屋建筑面积2499.70平方米,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服务用房、警卫室。2020年12月12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新疆中远[2020]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阿勒·泰益康有机面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加工车间、警卫室、服务用房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处理方案;2.办公楼二楼会议室中间地面沉降、洗澡间地面沉降;办公楼屋面漏水、加工车间屋面漏水、警卫室漏水、二楼排水漏水、服务用房房顶往下渗水的因果关系是(1)办公楼二楼会议室中间地面沉降与一层大厅现浇混凝土顶板下挠存在因果关系;(2)洗澡间(女淋浴间)地面沉降与回填土方下沉存在因果关系;(3)办公楼、服务用房、加工车间、警卫室屋面漏水与屋面女儿墙泛水收头未粘牢、脱落存在因果关系;(4)一楼卫生间漏水与天棚排水管与现浇板交接处缝隙渗漏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现场认可并签字确认)。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位的修复费用为60,870.96元,益康面业支出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益康面业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汇丰公司又将该工程与王浩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员,该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意见关于伸缩缝漏水,无论是否将伸缩缝更改为门洞都会漏水,因防水未做好导致漏水与是否将伸缩缝改为门洞才导致漏水无关,鉴定人认为外排水不会漏水,施工图纸设计的是内排水,但现场却是既有外排水也有内排水,证人刘凡证实原告自行将外排水改为内排水,说明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漏水,应承担责任。会议室中间地面下沉与一层大厅现浇混凝土顶板板中下沉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工程出现下沉、漏水是由王浩施工造成的。汇丰公司与益康面业签订合同的施工内容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服务用房,因此,对该部分的修复费用,应由王浩、汇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57,722.95元。警务室、装修、围墙是王浩与益康面业达成的施工协议,与汇丰公司无关,对警务室的修复费用应由王浩承担赔偿责任,即3,148.01元。鉴定费30,000元,应由王浩、汇丰公司连带向益康面业支付。益康面业主张赔偿围墙损失,根据其提供的2名证人证言反映是自行拆除围墙,不能证明围墙质量存在问题是王浩造成,同时益康面业修复围墙的费用仅提供证人证言与收条,未提供付款凭证,对主张赔偿30,42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益康面业主张因王浩逾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王浩与益康面业之间未签订合同,根据益康面业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浩在施工中与益康面业约定增加工程量,由王浩施工了室内装修、警卫室、围墙等工程,由于上述工程与益康面业、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一体,具体由王浩施工,工程完工时间不应按益康面业、汇丰公司签订的日期计算,同时,汇丰公司与王浩之间违法转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益康面业主张汇丰公司、王浩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益康面业主张汇丰公司、王浩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因益康面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又转包给王浩,且根据原益康面业与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益康面业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汇丰公司,由汇丰公司向益康面业开具发票,但本案中,益康面业只向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其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浩,但王浩不具备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资格,且益康面业提供的税务通知书、资格登记表无法反映出益康面业支出的税款的金飞额以及是否已缴纳税款,因此,对益康面业要求王浩、汇丰公司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汇丰公司、王浩连带支付益康面业办公楼、生产车间、服务用房的修复费57722.95元,王浩支付益康面业警卫室的修复费3148.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王浩、汇丰公司连带支付益康面业鉴定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驳回益康面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94元,由益康面业负担7,247.22元,王浩、汇丰公司负担1,593.72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足以证明王浩施工的工程无质量问题。王浩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中所主张的内、外排水的改动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已经由鉴定机构确认原因,故对王浩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浩本审中主张益康面业并未因其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其修复,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修复费用,但直至本案勘查现场时,王浩也并未有过如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修复意思表示,故对王浩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77元,由上诉人王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吉国审 判 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审 判 员 波拉提阿勒泰别克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巴提哈胡尔马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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