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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朝强、金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0721民初1880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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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721民初1880号之四
  • 案件名称

    吴朝强、金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朝强;金泽;杨珍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721民初1880号之四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朝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三海街道(原灵城镇)三海社区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业,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泽,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居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被申请人:杨珍玉,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市居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朝强与被申请人金泽、杨珍玉、长沙蓓康僖营养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桂0721民初188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金泽、杨珍玉名下的财产[包括银行的存款、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在价值人民币88639.9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朝强与被申请人通过庭外协商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朝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金泽、杨珍玉名下的银行卡上的存款、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的查封。查封、冻结期限为: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金泽、杨珍玉名下的财产[包括银行的存款、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在价值人民币88639.95元范围内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蒙业兴人民陪审员  廖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春莲书 记 员  庞鸣彬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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