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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信、饶文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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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8722号
  • 案件名称

    张天信、饶文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天信;饶文兵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722号原告:张天信,男,1975年12月16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饶文兵,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慧武,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天信与被告饶文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信及被告饶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滞纳金2880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每日1%计算),以上共计188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饶文兵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饶文兵说年底给原告结清账,因被告饶文兵本人给他人工资打多了16000元,扣压了原告16000元,原告去过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经劳动监察大队和通嘉孔雀府工地项目经理邓长林调解,同意于2021年3月退还原告1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天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意在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209644元,于2021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94000元,均直接支付给工人;        2.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意在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务工人员姓名及相关信息,由被告直接把欠的工资款打给工人;        3.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意在证实工资表上反映的付款金额和清单反映不一致,其中石碧兵和石碧华的钱没有足额支付,石碧兵少付1000元,应发52584元,实发51584元;石碧华少付15000元,应发25186元,实发10186元;        4.班组分项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5.录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饶文兵辩称,一、原告涉嫌以虚假、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自愿解除《单项分包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劳务合同关系消灭,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三、原、被告之间的单项劳务承包费即人工工资,被告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扣压16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模板班组成员梁怀胜等四名农民工劳务工资计16000元的情况做以下说明:1、原告是通嘉孔雀府工地一标段1号楼住宅及车库、商业模板工程劳务承包人,所涉及人员梁怀胜、张明、王强、黄晓强四人系原告手下干活的农民工,因原告不按照分包单位要求和惯例贵客支付农民工工资,拖欠四人累计16000元,梁怀胜四人向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原告置之不理;2、基于原告拖欠梁怀胜等人劳务工资16000元,引发投诉,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被告直接支付了梁怀胜等四人劳务费160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劳务承包费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提交补充意见认为,被告在合同书落款处签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通嘉孔雀府项目新疆光源顺达建筑劳务公司乌鲁木齐诚信分公司,非被告个人行为,给原告支付结算劳务工程款的均是建筑劳务公司,对此原告亦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饶文兵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应当由施工单位即劳务总承包单位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饶文兵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饶文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天信出具的承诺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无任何纠纷,该承诺书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11月30日,被告计划年底付清劳务费,故让原告先写了承诺书;        2.梁怀胜、张明、王强、黄晓强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企业网上银行明细、企业网上银行提交成功通知、企业网上银行操作成功通知,意在证明被告将16000元直接付给原告手下干活的4人;        3.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被告饶文兵是劳务负责人;        4.班组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书,意在证明原告是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人;        5.结算单,意在证明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结算金额为209644元;        6.农业银行明细回单,意在证实2021年1月9日被告支付194000元;        7.网银转账明细单,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手下4名工人支付1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写承诺书时未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欠4名工人的劳务费,被告私自付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和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相符;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我提供的工资表相符,只是被告少付了16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饶文兵作为劳务总包人与作为班组代表人的原告张天信签订一份班组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嘉孔雀府一标段,劳务承包范围是1号住宅楼及车库、商业、二次结构模板支设与拆除、材料倒运,按照设计蓝图施工(包括设计变更),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以本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支付条款为依据,到节点,注:(如2019年度,因班组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导致正负零以下工程,未能按照建筑公司规定时间节点完成,导致建筑公司不支付劳务费时,由班组自行承担解决民工工资)或主体完工,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时,按照建筑公司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付至班组长。班组长提供工资表,如职工工资未付至职工手中发生纠纷或闹事由班组长承担,每发生一次给予班组长2000-5000元罚款,此款从班组长工程承包总金额中扣除,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内容为:“(1#楼负二层至十一层,S2负二层至四层)总产值:1631500.0元,已付款及扣款:1401856.0元,下余工程款:229644.0元(贰拾贰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备注:1#楼负责人张天信预留20000.00元(贰万元正),来年安装抹灰剔包及地下室未完工作,按实际工作工日计算,完工后多退少补给对方。实付:209644.0元(贰拾贰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结算人周华东。注:实付工程款在12月31日前给付张天信。”张天信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明“同意结算及支付”,饶文兵在“审核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工人工资发放数额,其中石碧兵52584元、王虎5120元、王旺红11110元、石碧华25186元、黄波10000元、孙庆华55000元、张天智51000元,合计21万元。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中载明的2021年1月9日付款情况中,除石碧兵为51584元、石碧华为10186元外,其余收款人姓名、付款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一致,合计194000元。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依据什么给工人发工资,被告表示依据各个班组提供工人的卡号、账号及金额发放工资,“班组长说给谁发就给谁发”;向被告询问其向梁怀胜、张明、王强、黄晓强4人发放工资时有无原告提供的姓名、卡号、账号及金额,被告回答:“有,在劳务公司的电脑里,最后结算的209000元中包含上述4人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分别给梁怀胜、张明、王强、黄晓强各转账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班组分项承包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给班组长,班组长提供工资表”。且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表示按照班组长的指示给工人发放工资,现被告提供给案外人梁怀胜、张明、王强、黄晓强的转账记录并认为系给原告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指示其向上述4人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209644元,现被告已支付194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即156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以查明的1564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自逾期付款日即2021年1月1日按照以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持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30日即301.15元。对于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意见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其庭审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费已结清”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信欠款15644元;        二、被告饶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天信支付利息301.15元(自2021年1月1日以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文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窦常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杨子恒>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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