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德树人实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郭百威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异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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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异64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立德树人实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郭百威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立德树人实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郭百威;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异64号异议人(案外人)鞍山市立德树人实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大庆路北北大井翻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MAOURCM399。法定代表人齐相坤,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郭百威,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执行人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3950699335。法定代表人丛德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郭百威与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校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鞍山市立德树人实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德树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立德树人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辽0311执2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郭百威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郭百威的投资款也不是异议人收取的,他是在被执行人承运校园公司投资购买校车所产生的,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而法院却把异议人作为被执行对象,要求各单位协助法院停止给付异议人的校车服务费,该行为严重阻碍和干扰了异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2020)辽0311执2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异议人所取得的校车服务费的执行。经审查查明:郭百威诉承运校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辽031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运校园公司给付郭百威营运收益40万元及利息2万元。因承运校园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郭百威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20)辽0311执29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案外人鞍山市千山区教育局、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教育及异议人立德树人公司送达了(2020)辽0311执2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承运校园公司车辆运营的收入,异议人立德树人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被执行人承运校园公司与异议人立德树人公司于2018年6月1日、2019年9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承运校园公司将其拥有的64台校车出租给异议人立德树人公司使用,车辆租金用于抵顶被执行人承运校园公司欠异议人立德树人公司的欠款,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欠款完全结清互无拖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因此,可按收入执行程序执行的被执行人必须为自然人,债权的表现形式为有关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被执行人承运校园公司并不是一个自然人,其在协助执行人立德树人公司处的债权也不符合提取收入程序的被执行人主体要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提取收入程序,而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该他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另行通过代位诉讼途径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郭百威若认为被执行人承运校园公司对立德树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鞍山市立德树人实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运营收入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宫德忠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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