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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马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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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91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马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马野;张为民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傅殿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鹏,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野,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民,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野、张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单正本背面有印刷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足以因其被保险人注意,且投保人本人已签字。上诉人不应在商业县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马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为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野一审诉称:要求张为民、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23元及出租车停运损失8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日15时10分许,张为民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行使至沈北新区传媒宾馆前时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的马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张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野将车辆拖至辽宁路鑫销售服务店维修30天。期间,发生拖车费500元。另查,本案辽A×××××号肇事车辆登记在张为民配偶席朗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马野支付修车费用2000元。马野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沈阳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20年1月1日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张为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马野车辆收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马野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马野的直接损失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的法律义务。1、关于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23元,因属于马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停运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但其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为8100元(计算方法:270元*30天=8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野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23元、停运损失8100元;二、驳回马野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共计872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为民承担(已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邹明宇审 判 员  陈兴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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