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美、万立凤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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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30号案件名称
胡成美、万立凤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胡成美;万立凤;程家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美,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立凤,女,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家强,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胡成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7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光山县,另一被上诉人程家强住所地也在光山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现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小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丽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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