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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魏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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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71号
  •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曲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系丹东市中医院护士,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3,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锋,系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丹东市振安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因与被上诉人曲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锋、被上诉人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魏某2、魏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确认坐落在振安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89㎡(被继承人魏香斌占62.5%、建筑面积43.05㎡)的所有权的37.5%(25.8㎡)属于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所有(上诉人各占12.5%,8.61㎡)。三、判决三名上诉人继承魏香斌坐落在振安区房屋(遗产)所有(62.5%÷4×3)的46.78%(因受遗赠人李洪刚60天内未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洪刚放弃受遗赠后魏香斌的遗产房屋的面积32.23㎡,每个上诉人继承25%,上诉人、被上诉人每个人各继承10.76平方米)。四、判决被上诉人曲某腾出坐落在振安区房屋,由三名上诉人居住,三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找差价款64560元(被上诉人占10.74㎡×单价6000元)。五、判决被上诉人曲某协助三名上诉人,将坐落在振安区房屋所有权证的名字变更为三名上诉人名下。六、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曲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魏香斌与振安区政府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诉人的母亲李淑英共同购买房改售房建筑面积43㎡,房屋坐落在丹东市振安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魏香斌、李淑英。2000年7月2日,魏香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28日,李淑英病故。2012年11月9日,被继承人魏香斌病故。××××年××月××日,曲某与被继承人魏香斌到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4年12月,魏香斌结婚后与子女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起诉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05年1月11日,经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魏香斌与魏某2、魏某1、魏某3系父亲与子女关系,魏香斌与妻子李淑英有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二间(坐落在丹东市振安区,房产执照号xx,面积43㎡,产权人魏香斌)。李淑英于1996年4月28日因病去世,双方为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遗产份额。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坐落在丹东市振安区间,由魏香斌享有62.5%份额,魏某2、魏某1、魏某3各享有12.5%(合计37.5%)份额,并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2月16日,魏香斌、魏某2、魏某1、魏某3共同到丹东市产权产籍处办理各自房屋所有权证,魏香斌所占份额26.875㎡。魏某2、魏某3、魏某1各自所占份额5.375㎡(合计16.125㎡)。2005年9月2日,被继承人魏香斌(乙方)持魏某2、魏某1、魏某33人房屋所有权证、张雷、魏某1夫妻的《棚厦临时准用证》,与甲方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动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动迁的房屋坐落在振安区;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80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00元;锦江公司将用途为住宅期房的建筑面积58㎡;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58-43)×700=105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面积差异的处理,甲方支付给乙方58㎡,大于5㎡以内,双方同意建筑面积部分按700元确定,建筑面积5㎡以上双方同意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600元每平方米,由乙方支付甲方。”在动迁协议履行过程中,2005年9月2日,魏香斌领取张雷、魏某1夫妻所有的临时建筑补偿款8000元。领取魏香斌、魏某1、魏某2、魏某3所有的住宅搬迁补助费100元;魏香斌用领取的补偿款8000元、搬迁补助费100元,又增添2400元,魏香斌代表上诉人向锦江公司交纳扩大面积代建费(差价款)10500元。2007年7月6日,魏香斌交纳扩大面积款4352元。魏香斌交纳的扩大面积款14852元,其中有魏某1夫妻交纳8000元,搬迁补助费100元,实际魏香斌只交纳6852元。当天收到锦江公司入住通知书,入住房屋坐落在振安区,经锦江公司对房屋最后测量建筑面积为68.89㎡。至今房屋由曲某暂时管理。2010年11月3日,曲某与魏香斌到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共同立书面《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遗嘱,立嘱人魏香斌、曲某。我们现已进入老年,身体也不好,为了以后不引起纠纷,现就我们百年之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做如下安排。我们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均是再婚,魏香斌原子女三名:魏1,魏某2,魏3。曲某原有子女两名,李洪刚,李芳。2007年7月6日,我们由于动迁取得了一套住房,(位于振安区,此住房是我们的私有财产,我们决定在我们去世后,留给李洪刚个人所有,包括其他属于我们的财产,其他子女不能主张权利。特此立嘱,立嘱人魏香斌、曲某,2010年11月3日”。见证人: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在遗嘱上盖章。王崇凯等二人签字,并在遗嘱上注明“此遗嘱是两人在我所亲笔所书,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特给与见证”。2020年6月10日,曲某的长子李洪刚刑满释放回丹东市。2020年10月,有关部门要求回迁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产权人是魏香斌、魏某1、魏某2、魏某3,曲某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魏香斌动迁过程中领取魏某1、张雷夫妻的临时建筑(棚厦)补偿款8000元。该款项属于魏某1、张雷夫妻共有,魏香斌交纳扩大面积款包括魏某1、张雷所有的8000元。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陈述及举证意见。按照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自2010年11月3日魏香斌作出遗嘱,至2021年2月24日一审开庭时止,受遗赠人李洪刚60日内未作出接受魏香斌遗赠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诉人在一审开庭陈述意见、举证、言辞辩论中发表过此意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魏香斌在遗赠中明确处分涉案房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遗赠在被继承人魏香斌死亡后已经发生效力,受遗赠人李洪刚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李洪刚放弃受遗赠。李洪刚放弃遗赠后,法定继承重新开始,应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魏某1、魏某2、魏某3、曲某共同进行继承,每个人应得魏香斌遗产25%的份额。关于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拆迁后扩大面积代建费、扩大面积补偿款均由魏香斌个人交纳的问题。魏香斌交纳的扩大面积款14852元,魏香斌在锦江公司领取棚厦补偿款8000元,棚厦补偿款属于魏某1、张x夫妻所有,领取属于魏香斌、魏某1、魏某2、魏某3共同所有的搬迁补助费100元,魏香斌实际只交纳6752元。按照一审法院的认为,谁交纳的扩大面积款多房屋就属于谁,那上诉人交纳的扩大面积款比魏香斌交纳的多,动迁的房屋应归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所有。动迁过程中,魏香斌受魏某1、魏某2、魏某3的委托,持上诉人共用的房屋所有权证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委托,魏香斌不可能与锦江公司签订动迁合同,魏香斌不可能领取魏某1、张雷夫妻所有的棚厦补偿款8000元,也不可能领取属于上诉人共用的搬迁补助费100元。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扩大面积款是李洪刚交纳,没有事实依据。曲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根据(2021)辽060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及本案的重要证据是遗嘱,并不是遗赠,而且说明案外人李洪刚是否明示放弃并不影响本案遗嘱的效力。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李洪刚出狱后就回到了涉案的房屋内居住,根本没有放弃这一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分别占有该房屋43㎡的12.5%,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因为该房屋在动迁之前,就已经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动迁之后的房屋跟上诉人没有关系。扩大面积款项都是案外人李洪刚以魏香斌的名义交纳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魏某1、魏某2、魏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振安区房屋(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房屋价值275560元)归三名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三名原告继承坐落于振安区房屋魏香斌所有的46.78%份额(每个原告继承15.59%份额,即10.74平方米);3、请求判令被告曲某腾出坐落在振安区房屋,三名原告给被告找差价款644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曲某协助三名原告,将坐落在振安区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三名原告名下;5、被告曲某给付原告魏某1临时建筑(棚厦)补偿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魏香斌(已去世)与李淑英(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名子女系本案三名原告。魏香斌与李淑英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两间。李淑英于1996年4月28日去世。××××年××月××日,魏香斌与被告曲某登记结婚。2005年,三名原告与魏香斌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间由魏香斌享有62.5%份额,魏某1、魏某2、魏某3各享有12.5%份额。2005年2月16日,三名原告与魏香斌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魏香斌为房屋所有权人,三名原告为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面积43平方米。2005年9月2日,魏香斌与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就三名原告与魏香斌共有的x的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5年9月2日,魏香斌向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扩大面积代建费10500元。2007年7月6日,魏香斌向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扩大面积款4352元,并办理入住。2010年11月3日,魏香斌与被告曲某立下遗嘱,将拆迁安置所得房屋留给曲某的儿子李洪刚。2012年11月9日,魏香斌去世。2020年,三名原告与被告曲某因魏香斌和被告曲某所立遗嘱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20)辽060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认定魏香斌与被告曲某于2010年11月3日所立遗嘱处分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对丹东市振安区室房屋享有的份额部分内容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魏某1主张的临时建筑补偿金涉及的棚厦系案外人张雷所有,且临时建筑补偿金由魏香斌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三名原告与魏香斌共同所有的水源路49号两间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因两间房屋面积为43平方米,三名原告各享有12.5%份额,拆迁后扩大面积代建费、扩大面积补偿款均由魏香斌个人交纳,且该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魏香斌与被告曲某所立遗嘱处分三名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部分无效,故涉案房屋三名原告各自占拆迁安置补偿面积43平方米的12.5%。关于原告要求继承魏香斌名下的涉案房屋份额,因魏香斌已在遗嘱中明确处分涉案房屋,且该行为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三名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某腾倒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因三名原告各自仅占拆迁安置补偿面积43平方米的12.5%,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某给付原告魏某1临时建筑补偿金,因该临时建筑系案外人张雷所有,且该补偿金由魏香斌领取,故该项请求原告没有诉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的43平方米各占12.5%份额;二、驳回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曲某向本院提交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定已认定涉案遗嘱有效,而不是遗赠,而上诉人作为再审申请人,其再审请求已经被驳回。同时证明上诉人以遗赠为理由要求二审改判是不成立的。魏某1、魏某2、魏某3的质证意见是:(2021)辽0604民申1号民事裁定载明,案外人李洪刚是否明示放弃,不影响本案遗嘱效力,这个遗嘱是指魏香斌和曲某的遗嘱内容,但并没有说给案外人李洪刚那部分是遗赠还是合法继承,是否属于遗赠还是遗嘱并没有在裁定中明确表示。原审判决中也是此意思,并没有否认李洪刚接受这个财产是属于遗赠。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关于三位上诉人要求按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确认涉案房屋即丹东市振安区份额的问题。涉案房屋系由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两间拆迁安置所得,即取得涉案房屋的基础是源于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两间被拆迁,而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两间原系三位上诉人与魏香斌按份共同共有,拆迁安置后,三位上诉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及于安置后的房屋整体,而不是安置后的部分房屋。即便拆迁后扩大面积代建费、扩大面积补偿款均由魏香斌个人交纳,魏香斌也是代表被拆迁的房屋整体向开发公司交纳的相关费用,开发公司同意代建面积也是因为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两间被拆迁,并非因魏香斌的个人原因。综上,三位上诉人应对涉案房屋即丹东市振安区各自占12.5%的份额。原审判决三位上诉人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的43平方米各占12.5%份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三位上诉人要求继承魏香斌名下的涉案房屋份额的问题。因魏香斌对涉案房屋中其占有的份额部分已作出了明确处分,且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三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倒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因三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即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各自仅占12.5%的份额,故三位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各占12.5%份额;三、驳回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7元,合计12594元,由上诉人魏某1、魏某2、魏某3负担7871.25元,被上诉人曲某负担472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冰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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