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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陈志仁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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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593号
  • 案件名称

    李杰、陈志仁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杰;陈志仁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仁,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忠山,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奇台县老奇台镇榆树沟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被上诉人陈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承包工程中四栋牛舍大门制作安装、屋顶遮阳板的安装,上述工程均是业主另找人安装完工,工程款有十万元之多。业主已从上诉人的施工款中扣除,上诉人理应从被上诉人处扣回。二、一审证据采信不当。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工程款便条不能作为双方对施工款的结算依据。1.该张便条是上诉人在记事本上自书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2.便条上明确标注“未扣工程款”(即没有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3.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2019才由业主另外找人收尾完工,上诉人不可能在2015出具结算凭据时不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三、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下加之对证据的错误认定,作出错误判决。        陈志仁辩称,被上诉人工程是二包,而且四个项目是穿插干。2015年10月底交工。交工后在201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算账。此次算账不是预算就是决算,通过结算以后工程款是1,156,820元。该便条是上诉人写在自己工作本上的。上诉人提到的阳光板是额外追加的,最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不在涉案1,150,000元里面。被上诉人实际已完工了涉案大门,只是因为被大风刮倒,不是施工质量问题,维修不在保质期内。大风把门刮坏后被上诉人仍去进行了修复,未额外要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杰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6,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10月,原告陈志仁陆续在被告李杰处承包了双牛牧业牛棚及牛棚大门建设、好鑫酒店大堂屋顶建设、科赛德暑业职工宿舍上下地暖、二分场滴灌带厂房房顶建设,2015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小陈所有工程款合计986,820元+17万,未扣工程款,合计1,156,820元。2015年12月10日算账。扣除好鑫吊梁1000元。”以上内容为黑色笔迹,被告认可系其书写。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100,000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36,82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陈志仁按被告李杰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完工,2015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是其本人所写,但是该工程款是大概预算的,没有经过实际测量,所以没有经过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有工程未完工,所以标注了未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被告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且出具在工程完工之后,对于被告认为是大概预算的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完工,被告提交了两张照片,拟证实原告未安装阳光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阳光板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予采信。且从结算单内容中来看,被告明确了“小陈所有工程款合计1,156,820元”,双方均认可已给付1,03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应扣除吊梁款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20元。判决:一、被告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仁工程款125,82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杰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借款共计17份;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银行打款小票8张;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银行打款流水单据1张。拟证实全部付款金额1,099,000元加一审判决书确认吊横梁10,000元是1,109,000元。        被上诉人认为收条和借条,2015年9月23日收到30,000元不认可,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2015年9月23日收到28,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2017年5月11日小陈借款150,000元的条子不是被上诉人签字;2013年11月8日的10,000元不认可,不是被上诉人签字,其他证据均认可;银行打款小票认可,最后一笔付款是2017年1月16日打款100,000元;对银行打款流水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2015年9月23日的30,000元、28,000元收条,对2013年11月8日的10,000元的借条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签名与被上诉人名字不相同,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收条、借条、打款小票、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涉案工程业主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屋顶遮阳板、40个大门没有安装,应当扣除10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被上诉人买的材料、人工工资多少钱都有证据。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形成书面施工合同及施工项目清单,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桂英出庭,杨桂英出庭作证称,证人是上诉人前妻,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由李杰书写的清单证人见过,是在证人的账本记录,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来家里找证人,证人把本子给被上诉人看,被上诉人的妻子就把单子撕走了,说去做证据。当时证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拿去做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对杨桂英的陈述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到证人家里通过欺骗的手段私自从笔记本上撕下便签,这不是结算清单,只是上诉人写的便签。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        被上诉人亦认可杨桂英陈述的真实性。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上诉人李杰申请证人王长明出庭,王长明出庭作证称,证人和上诉人是一个农场的同事,与被上诉人无关系。2018年证人承揽双牛公司的牛圈,当时牛圈没有完工,2019年牛圈重新做了门,门风一刮就烂了或者掉了,牛圈的阳光板没有放,证人用了双层的彩钢板安装,又做了外墙保温、刷漆,一部分门重新制作,花了252,000元。证人共制作东西共6个、南边4个的门,一个圈10个门,证人做了4个圈,门是彩钢加泡沫,当时铁皮烂了门坏了。证人是2019年6月开始干活,一个门多少平方米不知道,材料就是两边是彩钢,中间是泡沫板。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王长明陈述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不清楚做了多少门,也说不清楚制作材料。证明和证人证言都是假的。        本院对证人王长明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陈志仁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志仁一审提交由李杰书写的工程量价款清单,是在杨桂英的账本中由李杰记录。2020年9月陈志仁在杨桂英处拿走工程量价款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工程款便条不能作为双方对施工款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136,820元,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书写的工程量价款单据一份欲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工程量价款清单,上诉人虽认可工程款总价,但并不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因工程量价款清单中注明未扣工程款,被上诉人陈述未扣工程款是指未扣借支,该陈述与“未扣工程款”原义并不相同,被上诉人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工程量价款单据形成过程不属于经过双方结算形成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也不是据以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确凿证据。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的债权凭证,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价款单据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1801号;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志仁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共计5852元,由被上诉人陈志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孙青莲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孟颖书记员    石雪>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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