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李经贤等周文英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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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874号案件名称
李建华、李经贤等周文英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建华;李经贤;周文英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经贤,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文英(系李建华妻子),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经贤、原审被告周文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华及其与原审被告周文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被上诉人李经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驳回李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采信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是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在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查明案涉1,4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是否包含非法利息。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将1,400,000元再计算利息,是否存在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情形,应予以查明。李经贤辩称,李建华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华称一审法院采信未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属实。本案系李建华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导致协议解除。《股份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是退还投资款,不存在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的情形。周文英述称,同意李建华的上诉意见。其在一审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李经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李建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李建华、周文英共同偿还其股份转让款1,4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66,000元,合计1,666,000元(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李建华与李经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建华将其名下昭苏县健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华公司)25%股权中10%的股权以1,400,000元转让给李经贤。李建华至今未协助李经贤办理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建华将上述25%股权中的10%转让给夏先操。健华公司现共有股东四人,其中张波占股67%、李建华占股15%、夏先操占股13%、黎战占股5%。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为“张波对李建华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有权以李建华持有的昭苏县健华水电有限公司15%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李建华与周文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及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李经贤与李建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建华以债转股的方式向李经贤转让其持有的健华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1,4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转让的标的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范围,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建华辩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建华在违反法定规则与李经贤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他股东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须重新缔结合同,这明显违反商事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后,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建华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是李建华所持有10%的股权,约定价值为1,400,000元。该协议欲确立股权变更法律关系,但李建华长期不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李经贤未能完成股权取得行为。加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致使《股份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李经贤可以解除合同,对其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李经贤主张李建华偿还转让股份转让款1,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李经贤与李建华签订债转股协议,是对前期健华公司改扩建时资金和其他方式投入产生债权变为股权的确认。李经贤与李建华、第三人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经贤与李建华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基于李经贤对李建华所享有的债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内容,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李经贤在健华公司改扩建时已经通过资金和其他方式足额投入给了该公司,该部分债权总投入额认定为1,400,000元。由于李建华未能全面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使得李经贤获取股权的权利也最终无法实现。李建华作为出让方没有完成交付标的物的民事行为,须承担债权转股权协议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故李经贤向李建华主张该债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债权未存在利息的约定,且李经贤所主张的债权有一部分是资金的投入,还有一部分是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投入。故利息应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第三,关于李经贤主张李建华与周文英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经贤主张要求李建华与周文英一同承担偿付股权转让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因该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周文英与李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经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经贤与李建华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李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经贤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李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7元,由李建华、周文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建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2017年11月8日李经贤以600,000元的对价受让周文英持有的昭苏县恒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0%股权。该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系李经贤前期向李建华出借款项本息合计得出的数额。证据2,《共同投资兴建夏塔水电站的融资协议》及收据三份,拟证明李经贤实际投资本金为550,000元,按照融资协议约定的分红比例计算利息至2017年10月28日,李经贤可以获得本息数额远远小于2,000,000元。李经贤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李经贤提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书拍照打印件,拟证明该判决维持(2020)渝01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结果。李建华质证认为,其作为该案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判决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后,李建华确认已收到(2021)渝05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股份转让协议》《共同投资兴建夏塔水电站的融资协议》、三份收据及(2021)渝05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1.李建华同意将持有健华公司25%股权中10%的股权出资额以1,400,000元转让给李经贤,李经贤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10%股权。2.李经贤在健华公司改扩建时已将10%的资金或其他方式足额投入给该公司,李建华已确认无任何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建华应否向李经贤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李经贤上诉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后,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涉1,400,000元股权转让款系对李经贤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得出,包含高额利息,其不应返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案涉1,400,000元股权转让款,系李经贤与李建华对李经贤前期投入款项进行清算后,双方协商采取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重新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对此,李建华已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第二,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后,李经贤有权要求李建华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建华虽提出1,4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高额利息,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梦 璇审 判 员 何 学 涛审 判 员 张 瑀 歆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法 官 助 理 李 婉 雨书 记 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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