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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振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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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9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振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振河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彬,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河,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振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彬,被上诉人徐振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承保涉水损失险,驾驶员在当日暴雨后仍在积水路段涉水行驶,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风险是明知的,对于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日任丘气象台的证明显示,当日全市降雨量已超暴雨级别,暴雨后绝大多数车辆都放置固定位置没有使用,并不会造成车辆的明显损失。而被上诉人许可的驾驶员,却仍在车辆明显处于风险的状况下,到处行驶,以致于造成发动机损失的事实,未尽到保险标的物的保管、维护义务,对于损失后果的发生应负有全部责任,结合其过错,保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并非同一概念,在援引法律适用上也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车辆并未承保涉水损失险或相关险种,其所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诉人无法进行理赔。涉水损失险是经银保监会批复的一个独立险种,在保险人承保过程中要单独厘定费率,并单独收费。被上诉人并未单独承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均明确规定,对于因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保管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主张拒赔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徐振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振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施救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丘市气象台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天气实况信息表,内容为“据任丘市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8月12日11时到21时出现大暴雨天气,降水量为176.8mm,达到大暴雨量级,特此证明”。降雨当日,案外人王运壮驾驶冀J569F0小型汽车行驶至任丘市时,因大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冀J569F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徐振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99460.7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振河支付拖车费500元。原告徐振河将车辆交由任丘市车之盾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120000元。任丘市车之盾汽车维修厂为原告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结算单。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振河提交的维修清单中更换配件项目是否系因本次水淹事故造成损害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关联性鉴定。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结论为:换件项目清单中的车身护板、三元催化、氧传感器、叶子板内衬阻泥板、正时盖的更换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狮魔变速箱油的更换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只需6.5升。报告书注明“仅对换件、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不考虑维修方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关联性维修项目应当扣减的数额为192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天气时况信息表、拖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客户回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振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因暴雨导致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经鉴定与暴雨事故无关的部分后为100752.5元,另因原告单方维修,剥夺了被告方的知情权,且其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配件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应予考虑,故酌定车损按照维修发票数额扣减无关联部分后数额的90%计算为90677.2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有其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徐振河负担3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7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91177.25元,扣除原告徐振河应负担的鉴定费320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徐振河保险金8796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振河保险金共计8796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徐振河负担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徐振河预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振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振河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主张因涉案车辆未单独投保涉水险,对于因暴雨造成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暴雨天气条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涉水行驶并非故意,道路上的机动车在暴雨时也不可能全部停止行驶,而且驾驶员即使停车熄火,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暴雨是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应认定保险事故的近因为暴雨而非发动机进水,故保险人不能引用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另一方面,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同时约定对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赔偿,对于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如果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是暴雨造成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扣除了与暴雨无关的损失,对于剩余的损失部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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