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桂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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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90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桂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桂然;焦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然,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洪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望远大街路东二层。负责人:苏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桂然、焦洪杰、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被上诉人郭桂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5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用药明细中包含了多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商业综合示范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仅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药明细中多项已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被上诉人的病情较轻,鉴定报告作出结论评定伤残虚高,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功能丧失程度进行的评定,而此种情形在临床检查中是可以通过主观意志控制的,因原告伤情并非十分严重且恢复较好,鉴定的十级伤残与实际伤情并不相符,申请法院进行重新核定。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故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赔偿项目。鉴定评定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期限也均过长,且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针对整个医疗过程的区间标准,不仅包括首次治疗同样包括后续治疗一并纳入其中。鉴定意见中另外又对后续治疗期间重复评定三期期限,明显评定结论错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郭桂然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商业三者险内对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上诉人也参与了鉴定过程,该司法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确认过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完全构成伤残,因赔偿数额过低,双方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维持原判。郭桂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2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林林驾驶的事故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焦洪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647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20年3月16日到4月13日在泊头市医院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400元;营养费:营养期按105天计算,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0元;二次手术费2处,共计20000元;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为误工期限评定为到评残前一日,共275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20-30日,要求25日,合计误工期间300日。原告月工资平均6875元,误工费共计68700元;护理费:原告妻子刘淑云月平均工资3930元,护理105日,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10-20日,要求15日,共计护理期限120日,护理费共计157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统计标准37286元计算,共计89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郭华峰出生于1940年3月到2020年3月80岁需抚养年限5年,其母亲李志会出生于1944年6月到事发时76岁需抚养年限5年,共计9393元,其子郭增旭2004年10月出生到2020年3月事故发生时15周岁6个月,需抚养年限为2.5年,共计3576元,抚养费共计12969元;两项合计102455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66元,轮椅368元,共计43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证实以上损失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误工费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银行转账流水(从2019年4月到2020年3月18日之间)、单位证明,工伤决定书证明,初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月工资6875元;护理人员其妻子刘淑云护理费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月工资3930元;原告及妻子李淑云和被扶养人父母身份证、户口页,其子的户口页,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抚养年限;残疾器具票据,拐杖和轮椅;车损照片;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18000-2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20-30日,护理期限10-20日,营养期限10-20日;鉴定费票据2700元;保险单4份;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票据只认可与病历中对应的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非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均认可,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实际住院仅有19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对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应以原告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真实性认可,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原告是否在工伤部门获取了赔偿,重复部分剔除;对护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正规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无完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对主张的护理标准不认可应以护理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护理数额;对被扶养人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被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不符合需要被扶养的法定情况;对残疾器具票据,拐杖和轮椅真实性不认可,无任何医嘱或医疗机关需要购买的相关证明,同时购买的时间也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车辆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是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损失,也不能反映具体的损失情况,车损主张数额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酌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各项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及时间均过高,各项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保险单认可;行车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二次手术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请法庭依法核定后按照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一、医疗费:63745.81元系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予以支持,其他980元系出院对原治疗部位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与此次治疗具有关系性,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64725.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4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酌定105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酌定20000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共275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20-30日,酌定300天。原告未提交每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6914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56829元;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酌定120天,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115元标准计算,共计13846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按11%计算,按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标准计算,共计78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父母年事以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郭华峰于1940年3月出生,需扶养年限5年,其母亲李志会于1944年6月出生,需抚养年限5年,二被扶养人均有三扶养人,按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标准计算,二人共计4536元;原告儿子郭增旭2004年10月出生,需抚养2.5年,共计170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3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九、残疾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需要使用残疾器械,其主张拐杖66元,轮椅368元,不予支持;十、交通费酌定500元;十一、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三方车辆损坏,原告主张其二轮摩托车车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损坏程度,车辆损失酌定300元;十二、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为证实其实际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5128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再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286元,共计20355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193556元。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洪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桂然的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郭桂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就此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赔偿项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以上鉴定意见,酌定计算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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