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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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27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某;谢杨烁;谢某;颜立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西裙楼5层#。负责人:曹玉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晴,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谢东瑞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杨烁,女,200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谢东瑞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200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谢东瑞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谢某的母亲),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立,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谢杨烁、谢某、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晴,被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杨某、谢杨烁、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上诉人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36629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应核实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8412021000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为上诉人所承保车辆,上诉人承保车辆车牌照为冀F×××××,若非上诉人承保车辆,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谢东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上停放状态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造成谢东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处理判定颜立负事故同等责任,谢东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事故的发生是谢东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经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撞击到车辆尾部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谢东瑞存在过错。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就应该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一审原告损失。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过高,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不超25000元认定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认定事实不清。杨某、谢杨烁、谢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该肇事车辆牌照为冀F×××××,而非冀F×××××,在事故认定书上出现了笔误部分有交警的更正章,该案经交警认定颜立违规停放,应承担责任,认定的是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20%或30%的责任,该案判定在交强险之外由肇事方承担70%已经按照顶格判处,上诉人再行上诉已没有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定35000元,其实已经重复按照比例进行了计算,上诉人上诉更无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为50000元才对。考虑到尽快息诉,尽快得到赔偿答辩人才未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颜立辩称,案涉车辆的车牌号是冀F×××××,不是冀F×××××。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38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系谢东瑞之妻,谢某系谢东瑞之子,谢杨烁系谢东瑞之女,谢东瑞无其他子女,谢东瑞的父母已经早于谢东瑞去世。2021年3月7日5时30分许,谢东瑞骑行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沿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00M处时,撞上停在行车道上由颜立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造成谢东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立驾车离开现场。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颜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东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东瑞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4654.3元。经查,颜立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5720元(37286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3、丧葬费,参照202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982元(79964元÷12x6)。4、医疗费2465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x3天=150元。6、护理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383÷365x3×1=364元。7、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383÷365x3=3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谢某为23167元×年÷2=34750.5元。9、救援费1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元。以上共计881144.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4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4804.3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364元、误工费364元、死亡赔偿金74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50.5元、救援费100元、交通费60元、丧葬费39982元,合计856340.5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0元。对于剩余683144.8元(24804.3-18000+856340.5-180000),因颜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东瑞为非机动车,故由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478201元(683144.8x70%)。综上,阳光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20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确认由阳光保险负担,故颜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阳光保险提出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申请,因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此作出认定,故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谢杨烁、谢某经济损失676201元(赔偿款汇入杨某建设银行河间支行62×××17账户);二、驳回原告杨某、谢杨烁、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69元,由原告杨某、谢杨烁、谢某负担1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232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上述原告指定账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立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与谢东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颜立与谢东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对于被上诉人颜立驾驶的机动车车牌照已经明确为冀F×××××,上诉人阳光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东瑞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就此酌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谢金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诉人主张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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