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91民初1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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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91民初1537号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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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91民初1537号原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女,1995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城(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志柱,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彭城,男,1982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207195558,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漓江花园A1栋1单元402室。原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和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彭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269166.07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2268366.07元)及违约金(以拖欠款2268366.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第二次开庭时就违约金的起算日变更为2020年7月16日即还款协议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第一期还款期限逾期15日的次日)。2、被告许彭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曾是原告的签约代理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债权为3371460元,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许彭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268366.0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许彭城辩称:因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人对欠款总数、往来账和合同等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度签订的徐工随车起重机服务合作协议、2016年至2018年度签订的代理商商务政策及销售服务协议、2019年签订的经销商商务政策及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度代理商商务政策及协议,原告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制作的2015年至2020年间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明细账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和被告许彭城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存在合作关系,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大修以及代理、经销和购买原告的机械产品及配件。2020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协议甲方、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协议乙方、被告许彭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货款清偿事宜达成分期支付及担保协议;甲乙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截至2020年6月1日,在双方往来交易中,乙方共拖欠甲方产品货款暂定为3371460元尚未付清;还款协议履行中,如一方举出此前包含但不限于备件遗漏等可能变更双方债务金额的证据材料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后,可对本协议确定的欠款总额进行调整;甲乙双方不存在除欠款之外的其他事项,此后可能出现的与本协议履行无关的其他纠纷,不得作为变更已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方式及额度分期支付货款,乙方同意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正常销售回款,即卖即付,乙方保证每月正常支付吊机款至甲方,还款期限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欠款,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还款违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按逾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任何一期还款如现15日以上(含)逾期,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全部担保人自愿承诺对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担保承诺条款为不可撤销的担保条款,担保人的其他任何经济行为均不改变本担保承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协议是对双方原商务合同条款的有效修订,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给付货款1109574.7元(含双方的应收冲应付款),尚欠22618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徐工随车起重机服务合作协议、代理商商务政策及销售服务协议、经销商商务政策及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代理商商务政策及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许彭城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货款,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核对,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61885.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26188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欠款额为基数、以2020年7月16日即还款协议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首期还款期限逾期15日的次日为起算日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还款协议约定的以逾期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许彭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自愿对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期间在还款协议约定的2020年12月31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之内,被告许彭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彭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2261885.3元及违约金(以22618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二、被告许彭城对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6(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贵州中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彭城负担(被告随案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希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沙沙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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