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泰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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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13号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泰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泰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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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州,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泰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东花园村110号。法定代表人:苏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楠,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泰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州,被上诉人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51490元金额过高,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原审中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部分配件损失照片无法体现出被上诉人车辆该部件受损。如零配件第42项(电瓶)、第55项(弓子板)、第61项(牵引座)、第63项(前悬总成)、第65项(尿素泵),上述5项零配件价值合计9700元。此外,该鉴定报告多项配件鉴定价格甚至高于专修厂。二、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15000元金额过高,不符合陕西省物价局救援收费标准。根据陕价服发[2012]25号《关于印发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作为五类车,高速救援服务标准吊车费为3750元,拖车费为1500元,一般道路按不高于该标准80%执行。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地位于省道,实际救援费用按80%标准折算后应为4200元。三、鉴定费3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本可以在专修厂进行维修,由上诉人按专修厂价格进行赔付,但是其执意在市场二类维修厂进行维修,通过诉讼鉴定的方式获取高于实际维修花费的赔偿,从保险赔偿获利的意图昭然若揭。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泰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6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14时,刘值发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棚式挂车,在陕西省铜川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值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值发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棚式挂车因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损51490元。2、施救费15000元。3、鉴定费3600元。4、路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71590元。另查明,刘值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保单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事故赔偿款给付原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261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事故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71590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己扣除残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依施救地点、距离,一审法院支持15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约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795元,原告负担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信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案涉交通事故地点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S305处,被上诉人提供了铜川市印台区新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10000元和黄骅市捷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9990元,一审法院认为过高予以酌减,支持了15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泰信公司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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