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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3民特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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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03民特112号
  • 案件名称

    高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高某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03民特112号申请人:高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发改委能源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高某1,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高某1母亲。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高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某为高某1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高某与高某1系兄弟关系。高某自幼发育迟缓,智能较差,未婚无子女,被鉴定为智力障碍二级。二级智力残疾(重度)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差。高某1母亲朱某某年事已高,无力照顾高某1。故为维护高某1的合法权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高某1代理人称,对于高某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高某1,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高某2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次子高某1。高某2于2019年9月22日去世。高某以高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高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某1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受智能低下影响,缺乏正常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正确主张,无法作出完整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因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高某1的母亲朱某某同意作为高某1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高某作为高某1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高某与高某1系兄弟关系,高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高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1为无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某为高某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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