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1、张某某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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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308号案件名称
富某1、张某某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富某1;张某某;富某2;富某3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1,男,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2,男,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3,男,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富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富某2、富某3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由富某1赡养,其他人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张某某自主选择跟谁生活固然重要,但具备照顾老人生活起居条件更为重要。富某3夫妻均有工作,不可能24小时照顾张某某。与富某1共同生活对张某某更为有利,能够享受24小时的照顾。张某某、富某2、富某3均未到庭,未答辩。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三子富某3共同生活,由富某3照顾生活起居;2、判令被告富某2、富某1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3、判令原告超出居民医保报销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4、判令被告富某2、富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系农民,于1949年X月X日出生,现年72周岁。原告张某某与富某4(卒于2021年4月)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分别是长子富某5(卒于2016年7月)、次子富某2、三子富某3、四子富某1。2021年4月之前,原告张某某与富某4一起居住在租用的法库县粮食小区内。2021年5月4日起,原告张某某与三子富某3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张某某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孝敬父母、尊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均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现已72周岁,常年患病,无生活自理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随着年龄的增长,其欠缺必要的行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有人一直在身边照顾和护理。原告张某某自愿选择由被告富某3照顾其生活起居,子女均应当尊重,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富某3共同生活,由富某3照顾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起居为宜。关于赡养费,原告共生育四子,长子富某5已于2016年7月去世,被告富某2、被告富某3、被告富某1均应承担三分之一赡养费。因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富某3主张赡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某2、富某1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具体数额,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富某2、富某1每年支付1,000元,结合原告现有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超出居民医保报销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富某1提出要求分割父亲富某4去世后抚恤金的主张,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被告富某1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富某3共同生活,由被告富某3负责照顾原告张某某的日常生活;二、被告富某2自2021年5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三、被告富某1自2021年5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某3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0元,应予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富某1向本院提供照片2张,证明富某3夫妻上班,张某某白天独自在家没有人照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可给付赡养费,也可将父母接至家中共同生活。本案中,张某某年事已高,身体患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富某1虽要求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照料其日常生活,但鉴于张某某现愿意与富某3共同生活,由富某3照顾其生活起居,并由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故富某1应当尊重张某某的意愿。一审判决张某某与富某3共同生活,富某2、富某1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富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某、富某3、富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孙 硕审 判 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冷 焱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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