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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洪军、孙中等与徐州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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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777号
  • 案件名称

    吕洪军、孙中等与徐州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徐州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滨建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军,住江苏省泗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住江苏省泗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航,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延长段183号。法定代表人:冯平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滨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银桂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宇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兴,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滨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滨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陈立东,被上诉人金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原审第三人滨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金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系涉案工程的全部实际施工人,吕洪军、孙中、张再航诉讼主体适格。1、通过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一审庭审举证,可以证实吕洪军、吕志鹏系同一人。2、关于吴平身份问题。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已举证了吴平(即吴建)与张再航、金博公司会计解功欢就部分人工工资达成的三方《协议》复印件,约定由金博公司直接向吴建代付相关款项,金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金博公司认可吴平在金博公司处领款,只是对吴平的身份不清楚。结合金博公司在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足以确定吴平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3、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持有涉案工程施工阶段签证单等施工资料,足以证实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系实际施工人。二、金博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了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的实际施工人地位。首先,金博公司一直未对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系售楼处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且金博公司已接收了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提交的售楼处结算书,只是对其中的结算价格提出了异议,售楼处系涉案工程一部分。其次,对于除售楼处之外的施工内容,金博公司除第一次庭审时对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外,在此后的庭审中已实际认可了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的实际施工人地位。1、一审法院2020年12月3日的庭审中,金博公司对于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当庭陈述的的施工范围,明确表示认可其中部分施工范围。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已分配举证责任,要求金博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2、2020年12月21日的质证中,对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提供的结算文件,金博公司仅对项目清单及计价表部分内容及结算单价等提出异议,并未对上述内容系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实际施工提出异议。金博公司认可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只是对于部分施工内容是否存在争议。3、2021年1月13日的庭审中,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举证了人防地下室图纸一组,并进一步明确了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的施工范围,金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的施工范围均无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的上诉请求。金博公司答辩称: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不应以其他案件中金博公司答辩陈述作为确定吕洪军、孙中、张再航诉讼主体的依据。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一审也没有完全按金博公司答辩时陈述的领取工程款人员来确定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金博公司售楼部的施工工程,该售楼部工程当初明确为江阴易尚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主张售楼部工程款,其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诉讼主体也不适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滨建公司述称:吕洪军等主张的水电工程与滨建公司无关,这是由甲方金博公司直接分包的,请求法院驳回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对第三人滨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博公司向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暂计,待造价鉴定后再明确),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金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博公司系徐州金博世纪广场工程的建设方,第三人滨建公司系徐州金博世纪广场工程的总包方,金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防水及售楼处等工程交由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实际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金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工程款1500余万元至今未付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未与金博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主张金博公司曾在(2020)苏0302民初122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一期1-4#楼的水电工程具体施工人员为张再航、吕志鹏、孙中、吴平、吕洪中、吕洪军。”据此,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提供了吕洪中出具的说明即“我与吕志鹏、吴平为孙中、吕洪军和张再航提供劳务。孙中、吕洪军、和张再航系徐州金博世纪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另行提供的(2018)苏1323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先锋公司委托吕洪军(又名吕志鹏)”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欲证明案涉实际施工人中的吕志鹏、吕洪军系同一人,吕洪中与吴平系实际施工人聘请的工人。但吕洪中的书面陈述载明了吕志鹏与吕洪军并非同一人,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对于吴平的身份,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不能提供上述人员详细信息,法院对于施工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因本案系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三人合伙,还是另有其他合伙施工人,无法确定,而合伙人又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导致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以本案吕洪军、孙中、张再航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吕洪军、孙中、张再航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8341号王乃轩诉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浩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吕洪军与吕志鹏为同一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上述(2017)苏1323民初8341号案件中涉及的《工程项目管理委托书》(复印件)一张、相关合同(复印件)、吕洪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泗阳县法院档案室,证明吕洪军作为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对该案件中所涉及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通过该委托书中所记载的吕洪军身份证号码,可以确认该案中吕洪军与本案吕洪军为同一人,结合合同尾部吕洪军以“吕志鹏”字样的签字,以及该判决认定“吕洪军又名吕志鹏”的内容,证明吕洪军与吕志鹏为同一人,本案吕洪军主体适格。3.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平手持身份证时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吴平的身份信息。4.2019年7月22日吴建(甲方)、张再航(乙方)、金博公司(丙方)因涉案部分工程施工签订的《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张再航欠吴建防水工程工资16万元…”,该协议上有吴建、张再航、金博公司会计解功欢的签字。张再航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吴建,双方对分包的防水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一审后,经吴平本人辨认,该协议中甲方处“吴建”字样的系“吴平”本人所书写。2021年5月25日,在该协议复印件上,吴平本人同时添加书写了“吴平”及“吴建”字样。证明吴平与吴建为同一人,吴平从张再航处分包工程,吴平不是本案合伙施工人。5.2012年5月25日吴平出具的《吴平关于徐州金博实际广场工程施工劳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平仅是为孙中、吕洪军、张再航提供劳务,孙中、吕洪军、张再航为金博世纪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平、吴建是同一人。6.2012年5月25日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代理人陈立东、王玥与吴平《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吴平陈述了施工情形,证明吴平仅是为孙中、吕洪军、张再航提供劳务,孙中、吕洪军、张再航为金博世纪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平、吴建是同一人。金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8341号判决书中提到“吕洪军(又名吕志鹏)”,这是案件当事人诉称的事实。证据2委托书中吕洪军的身份证号码和本案吕洪军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但委托书中没有“吕洪军与吕志鹏为同一人”的内容。关于证据3,2019年7月22日《协议》中甲方载明为“吴建”,而在金博公司领款签字的是“吴平”,吴平和吴建到底是不是同一个人,不能以吴平陈述为准。2021年5月25日吴平在该协议复印件上添加了“吴平”和“吴建”字样,但不能据此证明吴平和吴建是同一个人。证据5《情况说明》是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代理人设定好内容让吴平签字。证据6吴平《谈话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应当由吴平或吴建到庭陈述情况,并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滨建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他们的身份,我们跟他们没有接触和往来。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博公司、原审第三人滨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金博公司认可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等进行了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吕洪军、孙中、张再航等人直接从金博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另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也提交了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来证明其施工情形。在(2020)苏0302民初1222号王裕前与无锡全象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象公司)、滨建公司、金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金博公司抗辩部分水电工程为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吴中、吕志鹏、吕洪中等人施工,并非滨建公司施工。本案中,金博公司明确其上述主张的依据为上述6人均从金博公司领取过工程款。除了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作为合伙人施工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并不能完全按照在金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情况来予以确定。吕洪军、孙中、张再航、吕洪中(全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前身为江阴易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均到庭陈述了相关施工情况,吕洪中明确其不是本案合伙施工人。吕洪军、孙中、张再航也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来证明吴平的相关身份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有关吕洪军、孙中、张再航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根据进一步审理查明的主体、施工内容等事实情形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团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宇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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