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丁高生与李春玲、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首次执行裁定书(2015)南执字第246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5)南执字第2469号
  • 案件名称

    丁高生与李春玲、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丁高生;李春玲;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469号申请执行人丁高生,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李春玲,女,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玲,经理。本院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审结的(2015)南民初字第701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5)南执字第24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春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账户:3803××××4780)存款。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李春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账户:3803××××4780)存款元。二、冻结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魏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