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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季元辉、许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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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33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季元辉、许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季元辉;许文静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王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哲,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元辉,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静,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元辉、许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季元辉、许文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季元辉出险时已超60周岁,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提供误工证明材料,但其提供证据中无劳动合同,无银行流水,仅凭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即认定季元辉存在误工损失,加重了人寿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依据证据材料不充分,加重了人寿财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季元辉辩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文静辩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文静赔偿医疗费1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5040元、误工费18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运动鞋280元、复印病历23元、器具拐杖68元、核酸检测30元,合计60374元。2.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许文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1月3日6时50分许,许文静驾驶车牌号为鲁AA18G6的小型轿车,沿汶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源大街与文化路交汇路口西100米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行人季元辉,造成季元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文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元辉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鲁AA18G6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AA18G6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季元辉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许文静垫付医疗费1548元。五、被侵权人情况:季元辉,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六、鉴定意见:2021年5月24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元辉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69元(含复印费8元),由济南市人民医院和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季元辉住院3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3.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报告季元辉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3600元。4.误工费:14376元,根据鉴定报告,季元辉误工期限120天,季元辉虽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用来证实其收入情况,但上述两份证据上均无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3726元/365天*120天=14376元。5.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季元辉护理期限60天,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6.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鉴定费:208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上述共计47725元,季元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元、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3887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因许文静垫付了医疗费1548元,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该款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许文静,故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的数额为37328元。季元辉的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16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8849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涉案车辆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季元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运动鞋等费用,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季元辉要求许文静、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季元辉各项损失共计37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季元辉各项损失共计88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许文静垫付的医疗费1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季元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许文静负担。二审中,人寿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季元辉工作单位莱芜泰来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调查照片两张,拟证明季元辉不在莱芜泰来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季元辉质证称,其在莱芜泰来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卖的是雷丁汽车,其在受伤之后就不在该公司工作了。许文静质证称,认可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季元辉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季元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在公司打工。人寿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季元辉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申艺书 记 员 李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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