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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志东危险驾驶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14刑终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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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刑终218号
  • 案件名称

    奚志东危险驾驶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奚志东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志东,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绥中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志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辽14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奚志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奚志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奚志东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奚志东撤回上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薛春来审 判 员  刘丹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姬天琦书 记 员  王紫暄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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