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军华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异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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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执异8号案件名称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军华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军华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葛军华,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本院在执行葛军华与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新292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由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塔式起重机一台返还给葛军华,如不能返还则向葛军华支付333,400元;二、驳回葛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葛军华对该判决不服,并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年10月19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葛军华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人收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4日分别通过微信、短信、邮寄等方式向葛军华发出“领取塔式起重机的催告书”,在“催告书”中写清交付塔式起重机的人与联系方式,葛军华也表示收到。于2020年11月9日,葛军华到塔式起重机保存现场,但未领取拿走塔式起重机。总之,申请人已履行其在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申请人葛军华怠于领取塔式起重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没有依据的,贵院应当驳回申请人葛军华的强制执行请求,不予强制执行,同时应当解除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葛军华与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新29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塔式起重机一台返还给葛军华,如不能返还则向葛军华支付333,400元;二、驳回葛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葛军华不服本院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审理上诉案件以后,作出(2020)新29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葛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收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异议人向申请人多次发出领取塔式起重机催告书,但葛军华直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葛军华的强制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4月14日,葛军华因为塔式起重机的损失,需要另行起诉为由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做出(2021)新2923执2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此后,葛军华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我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2021)新执恢149号执行案件,并向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措施。 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与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在该谈话中代理人陈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库车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葛军华多次通知拉走涉案塔式起重机,但葛军华本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把自己的责任已经依法履行,法院不应接受葛军华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明确认定承担返还塔式起重机的义务,该案标的物或者执行标的结束之前,葛军华均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异议人提出的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人葛军华的执行请求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驳回执行申请人葛军华的强制执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保障该案执行目的依法进行冻结账户措施,本院进行冻结款项数额并未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阿达来提吾司曼审判员 阿布迪力木买买提审判员 张 桂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迪亚吾买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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