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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德栋、丛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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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135号
  • 案件名称

    纪德栋、丛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纪德栋;丛港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德栋,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光,系纪德栋妻子,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港,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纪德栋因与被上诉人丛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德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丛港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3日下午接到传票,15日一点半开庭。期间只有一天多的答辨时间。上诉人打两次电话沟通延期,要求延长答辩时间,都被一审法院拒绝。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打断上诉人发言,导致上诉人法庭上答辩思路紊乱,也没有充足时间找证据。被上诉人最初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房屋热水器造成被上诉人类风湿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3.5万元,此前上诉人是按该诉讼请求准备证据并答辩的。后来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时间。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返还任何物件,而一审判决要求十日内返还牌匾架一个、拉帘一个,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三、牌匾架是上诉人安装的,在被上诉人签署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存在,上诉人有物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牌匾架是其所有。四、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返还拉帘一个,此物在案涉房屋内并不存在,上诉人也不知道该物品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存在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己经说了“确定租金时,要求不得将任何东西拆走,这也是房东给租客从房租里省的”,况且被上诉人又没有任何证据房屋内有拉帘。丛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丛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2.被告赔偿28,000元、押金2400元、拉门1800元、滑道600元(安装费200元)、牌匾架600元、拉帘450元,合计33,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原告(合同中署名丛新)及其丈夫张德志(合同中署名张德鑫,已去世)共同(合同乙方,下同)与被告纪德栋(合同甲方,下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知润山”142#-2-101下层租给张德鑫做中医按摩使用,租期两年,年租金28,000元一次性付清。押金24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用做乙方履行本合同担保,如乙方违反约定,甲方可于该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该协议的第2条约定:租期从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告知房东是否续租,第二年租金28,000元一次性付清,租期不满房租、押金不退;……;该协议第5条约定:房内乙方添加的厨房门和卧室门不得拆走、不得损坏,归甲方所有。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纪德栋将丛港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原被告之间的住房协议继续履行;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租金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今拖欠的水电费1600元(以实际发生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对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9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丛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辽02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确认该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2020年6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交接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及门卡。基于该事实,二审认定自此时起当事人以其行为解除了案涉租赁合同,并因此对该案予以部分改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中经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继续提起该项确认之诉不当,当事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赔偿款是要求被告承担的一年租金的损失,鉴于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押金2400元,鉴于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提前解除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依约租期不满房租、押金不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还)交付的押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拉门1800元、滑道600元(安装费200元),同理,依据协议第5条的约定:“添加的厨房门和卧室门不得拆走、不得损坏,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牌匾架600元、拉帘450元,鉴于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财物的购买凭证等可以认定相应财产的价值方面的证据,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上述两项财产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以“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时要求不得将任何东西拆走,这也是房东给租客从房租里省的”为由,被告以此逻辑拒绝返还原告添置的牌匾架、拉帘依据不足,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相应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应财产的价值即牌匾架600元、拉帘450元也缺乏认定证据,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物返还原告更符合本案的实际。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原告在本案中重复提起该项诉求不当,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8,000元、押金2400元、拉门1800元、滑道600元(安装费2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牌匾架600元、拉帘450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财产作价赔偿的依据及其相应财产价值的证据,被告原物返还更符合本案的实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纪德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港牌匾架一个、拉帘一个;二、驳回原告丛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纪德栋提交了一张2018年8月30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拟证明牌匾架在其出租案涉房屋给丛港之前就已经存在。因纪德栋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9)辽029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载明丛港于2019年10月5日搬离案涉房屋,但拒绝向纪德栋交付房屋钥匙。生效的(2020)辽02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事实,并补充查明2019年12月22日,一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房屋内进行交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房屋内设施完好无损,并确定了水表和电表数,但因丛港拒绝在交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交付钥匙,致使交接未能完成。一审法院在2020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2019)辽029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2020)辽02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流程表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纪德栋系针对一审判令其向丛港返还牌匾架及拉帘提起上诉,则二审应围绕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纪德栋上诉称案涉房屋上的牌匾架系由其安装且在丛港租赁案涉房屋之前已存在,不应返还;案涉房屋内没有拉帘,无法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纪德栋起诉丛港主张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等诉讼请求的另案生效(2020)辽02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作出)中,已查明丛港在2019年10月5日搬离案涉房屋,在该案一审期间,2019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房屋内进行交接,再次确认房屋内设施完好无损等,但因丛港拒绝在交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交付钥匙未在当日完成交接,而后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交接案涉房屋钥匙及门卡。本案系在双方完成案涉房屋交接且该案宣判后,于2020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一审庭审时,丛港陈述牌匾架和拉帘均由其实际购买且在其向纪德栋交付房屋时还在,现在不同意留给纪德栋使用,并以此为由诉请纪德栋赔偿牌匾架600元、拉帘450元。但是,丛港在一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0月5日搬离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内留有拉帘,或者双方在2019年12月22日及2020年6月11日到案涉房屋办理交接时案涉房屋内有拉帘,抑或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案涉房屋内有拉帘,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外的牌匾架和房屋内的拉帘均系由其实际购买及购买价值等基本事实。因此,丛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在既未查清案涉房屋外的牌匾架是否系已形成附合的添附物及该牌匾架能否拆除并返还,也未查清案涉房屋内是否有拉帘及拉帘样式,亦未查清并认定该牌匾架及拉帘是否系由丛港实际购买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纪德栋拒绝返还牌匾架及拉帘理由不足,又以丛港诉请纪德栋赔偿牌匾架及拉帘的价值缺乏证据为由,径行判令纪德栋向丛港返还牌匾架和拉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纪德栋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给其答辩时间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时纪德栋已当庭答辩和发表辩论意见。在二审期间,本院亦充分保障了纪德栋的相关诉讼权利,纪德栋行使了案件事实陈述、申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故纪德栋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丛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丛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丛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南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任 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雨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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