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邢攸金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13号
  • 案件名称

    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邢攸金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邢攸金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国良,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攸金,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长清区长清湖知园小区52号楼2单元1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攸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美东公司不承担邢攸金工资5793.1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邢攸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邢攸金所诉与事实不符,邢攸金与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邢攸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根据美东公司提供的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钉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虽然美东公司与邢攸金签订了入职表,办理了入职手续,但邢攸金一直未到美东公司处上班,且钉钉打卡记录证明邢攸金一直未按照公司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出勤表无任何出勤记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邢攸金提供的工资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均不能证实邢攸金一直上班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邢攸金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入职手续后上班,仅凭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邢攸金一审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邢攸金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邢攸金与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邢攸金故意隐瞒事实,假借入职之名窃取美东公司机密,并恶意损害美东公司利益。邢攸金于美东公司办理入职前,与丰志强、颜丽丽、王东东等成立了和美东公司经营模式相同的公司即山东五丰蔚来智慧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等,与美东公司经营范围一致。邢攸金和其他入职我公司的人员在办理入职前并没有如实向美东公司告知,实际是假借入职的理由来窃取我单位的商业秘密,且邢攸金以美东公司名义招揽客户,并让客户与邢攸金成立的山东五丰蔚来智慧农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严重损害美东公司的利益。邢攸金在入职前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邢攸金在入职后要严格保守美东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客户名单、财务数据、运营模式、营销计划等,如有违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邢攸金与丰志强、颜丽丽、王东东等人于2020年9月16日成立山东五丰蔚来智慧农业有限公司,其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和美东公司完全一致,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几人便开始以假借合作的方式窃取美东公司的商业机密,最终被美东公司发现。邢攸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约定,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后期经过美东公司的调查,邢攸金几人走后,该公司以美东公司相同的经营模式已经开展了业务,可以明显证明邢攸金窃取了美东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严厉打击邢攸金的恶劣行为,因此美东公司不应向邢攸金支付任何工资报酬,邢攸金还应承担美东公司的损失。邢攸金辩称,一、美东公司主张邢攸金办理入职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与美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邢攸金自2020年12月1日才与美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邢攸金自2020年10月8日经丰志强招聘到美东公司处工作,入职后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期间一直按时上班。因此美东公司主张邢攸金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与美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邢攸金自2020年10月8日即入职美东公司,开始工作,一审法院认定邢攸金自2020年12月1日才与美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美东公司诉称邢攸金是假借入职之名进而窃取公司的商业机密,要求邢攸金赔偿美东公司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程序,美东公司答辩时均未主张该事由,程序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美东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邢攸金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邢攸金是因在美东公司处工作2个月之久一直未发放工资,也未给邢攸金缴纳社会保险,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否则邢攸金是愿意继续在公司继续工作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邢攸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邢攸金的合法权益。邢攸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东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共36000元;2.判令美东公司支付双倍赔偿共72000元;3.劳动存续期三个月内的社保、医疗保险一并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美东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农业技术开发;批发、零售:食品等。二、邢攸金陈述其是接受丰志强和丁国财的邀请到美东公司工作的,于2020年10月8日入职,接受丁国财和丰志强的工作安排,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不需要考勤。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21日。美东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2020年12月24日,邢攸金作为申请人,以美东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912号仲裁决定书,对邢攸金的申请不予受理。邢攸金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四、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上述证据显示的签订时间均为2020年12月1日。人员录用表显示录用部门:科技部,录用岗位:软件开发,试用期1-3个月,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试用期工资8400元,转正8400+3600元。美东公司还提交工资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表一份,该表显示:邢攸金的岗位为工程师,薪酬12000元,基本工资8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执行日期2020年12月,备注:试用期1-3个月,说明:试用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试用期内考核通过加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及公司制度发放工资,试用期内不承担个人社保,2020年12月19日。落款处有邢攸金、丰志强、李青等人的签字。邢攸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是因为美东公司一直不发工资,美东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要求其签订上述材料才同意发放,其为了及时拿到工资,所以签字。美东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钉钉打卡记录,证明邢攸金一直未上班的事实。邢攸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工作中接受丁国财和丰志强的工作安排,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所以不需要打卡。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钉钉打卡记录为美东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实际用工为前提。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工资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表,足以证明邢攸金系美东公司员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邢攸金与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美东公司辩称邢攸金未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美东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邢攸金主张自2020年10月8日起提供劳动,但其在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上签署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日,邢攸金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晓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其未举证证明于2020年10月1日起提供劳动的事实,故邢攸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邢攸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与美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邢攸金要求美东公司支付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邢攸金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21日,其主张美东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邢攸金为美东公司提供了劳动,美东公司应向邢攸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劳动报酬。邢攸金主张月工资为12000元,但是美东公司提交的工资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表显示试用期间只发基本工资,且有邢攸金的签字确认,邢攸金入职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故2020年12月邢攸金的应发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8400元计算。经计算,美东公司应向邢攸金发放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5793.10元。对邢攸金该项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美东公司未与邢攸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用工第二个月起,即自2021年1月1日起向邢攸金支付二倍工资。但邢攸金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自其入职之日起尚不满一个月,故美东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邢攸金要求美东公司支付其三个月的社保费用,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邢攸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5793.10元;二、驳回邢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美东公司是否应支付邢攸金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5793.10元。对于美东公司与邢攸金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邢攸金2020年12月1日起与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基于此,判决美东公司向邢攸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5793.1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凯旋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