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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9执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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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9执908号
  •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齐少功;赵忠瑞;陶瑞雪;齐傲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9执908号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4589L。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6号。负责人:霍振峰。被执行人: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51250033。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齐少功。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301078473。住所地:南阳市南都路与范蠡东路交叉口东市新闻发布中心东配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杜红伟。被执行人:齐少功,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被执行人:赵忠瑞,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被执行人:陶瑞雪,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被执行人:齐傲胜,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的(2021)豫宛智证执第2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齐少功名下有款项46000元、被执行人赵忠瑞名下有款项64500元,对于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其他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10500元,本案债权尚余42264616.1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金方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齐少功、陶瑞雪、赵忠瑞、齐傲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朝风审判员  吕志侠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松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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