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书平、李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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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51号案件名称
徐书平、李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徐书平;李阳;陕西唐顿管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龙龙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龙龙,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芳,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审被告:徐书平,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审被告: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陕西唐顿管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彦,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毛龙龙因与被上诉人李阳、原审被告李文、徐书平、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风光公司)、陕西唐顿管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顿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1)陕020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芳、被上诉人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原审被告李文、唐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龙龙上诉请求: 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阳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40%,驳回李阳对毛龙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李阳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只形成职务管理上的上下级工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为李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风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文的两次所谓转包行为均系非法转包,相关转包合同应属违法无效。城市风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李文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李阳之间也不可能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其次,事实上,城市风光公司与上诉人及李阳之间都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李阳都同样受雇于城市风光公司,为公司提供装修施工劳务,因此,上诉人毛龙龙根本就不是本案李阳提供劳务的对象,而城市风光公司才是李阳提供劳务的对象。既然李阳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自然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李阳自行承担总损失30%的数额,原审被告唐顿物业公司承担总损失的30%数额,原审被告城市风光公司承担总损失40%的数额,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书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李阳摔伤的直接原因在于其自身冒险作业,作为专业施工人员,面对照明不佳、环境不明的作业现场,李阳本应退回报告公司,通过正常途径做好照明措施,摸清现场环境后再行作业,他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强行冒险作业,勉强用效果不佳的手机进行照明,且采取错误的照射方向,最后导致发生事故,显然,李阳自身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一审判决对其分配的责任比例过轻,故建议对其分配30%的责任比例。其二,城市风光公司作为李阳提供劳务的对象,同时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理所当然,就是案涉工程安全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为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安全事故承担总责任。首先,作为专业装修公司,其本身具有装修工程业务资质,具备相关的专业施工经验,同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关安全、管理、教育预防措施。显然,本案城市风光公司未尽到上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次,城市风光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个人的行为并不能推卸其应当承担主体安全责任。本案中,城市风光公司虽然通过合同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等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如上所述,该转包行为违法无效,另该转包行为只是城市风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合同行为,其合同效力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业主、管理机关及其劳务工等其他第三人,故,城市风光公司作为劳务接受单位,安全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应当为剩余4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判决超出了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应当涉及城市风光公司与上诉人、李文之间责任认定划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文均与城市风光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在现场工作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上诉人个人与城市风光公司对外向李阳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本案原审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只需界定清楚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从而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即可。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关系、以及事后是否向以违反安全施工制度为由,向其内部员工进行追偿等事宜,就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有关主体完全可以另案起诉予以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界定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公平处理,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李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陕西唐顿管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书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66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40元,合计325159.16元,由被告徐书平和唐顿物业公司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文、毛龙龙、城市风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张智购买了铜川市同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央公元小区1-00111室商铺一套,该商铺交房后由唐顿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日,张智签署了《装修承诺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办理装修申请。此后,徐书平从张某某处租赁到案涉商铺,并于2019年6月2日和城市风光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商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城市风光公司。城市风光公司此后又将案涉商铺的装修工程转包给毛龙龙,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补签《发包合同书》。毛龙龙交由李文具体负责商铺的水电装修,李文雇佣李阳进行案涉商铺的水电装修。2、2019年6月11日,因改商铺下水需要,李阳和毛龙龙来到案涉商铺地下室查看水管。来到地下室后,李阳打开手机手电筒在前面走,毛龙龙打开手机手电筒在后面走。李阳先用手机手电筒照了一下地面,感觉地面是平的,便用手机手电筒照着地下室天花板往前走。往前走了约10米后,李阳掉进了地下室西侧2米多深的立体车库底坑,致李阳受伤。该立体车库底坑未在四周设置围栏,也未加盖顶板。3、李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B1型);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胫骨中下段粉碎骨折(B2型);4.左腓骨头骨折;5.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拆线、换药;2.卧床休息4-6周来院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69661.56元,毛龙龙已垫付3000元。2019年8月2日,李阳在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4、经李阳单方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阳此次外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三)被鉴定人李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李阳支出鉴定费2720元。在李阳于2020年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唐顿物业公司因该鉴定系李阳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李阳撤回起诉。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阳腰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李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3.李阳的误工期限为180天;4.李阳的护理期限为90天;5.李阳的营养期限为90天。此次鉴定费2736元,由李阳支付。5、李阳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街道白XX村,该村已整体搬迁至铜川市耀州区XX城XX小区,李阳一户于2018年4月份搬至该小区。李阳及其妻子阴春艳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8年11月28日婚生一女阴李沁。6、城市风光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李阳因提供劳务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按照住院费票据确认为696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并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认为18000元。李阳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则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李阳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李阳所居住的村庄已整体搬迁至城镇区划内,其自2018年4月份起即居住于城镇,其本身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结合证人证言和当地村庄整体搬迁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则残疾赔偿金为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年×20%=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16年×20%÷2=3658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1472元+36585.60元=1880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阳的伤残等级、相关当事人的救助态度及垫付费用的积极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李阳就诊、复诊、做鉴定的趟次、往返路程以及当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其本人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第一次鉴定费2720元,纳入赔偿总额,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鉴定因唐顿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而启动,因第二次鉴定和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此项鉴定费损失因唐顿物业公司引发,故唐顿物业公司应全额赔偿。对第二次鉴定费,鉴定费发票载明2736元,李阳仅主张272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李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6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80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314179.16元,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720元鉴定费,由唐顿物业公司向李阳赔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阳受雇于李文,其与徐书平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徐书平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城市风光公司并无不当,徐书平对李阳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故李阳请求徐书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顿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由其管理的立体车库底坑未在四周设置围栏,也未加盖顶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阻止损害的发生,对李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施工意识,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其在进入昏暗的地下室后在行走的过程中不用手机手电筒照脚底下,而是照着地下室天花板,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文作为雇佣李阳的雇主,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损害的发生,对李阳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城市风光公司在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毛龙龙,对李阳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和李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龙龙在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装修工程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文,且在和李阳一起下地下室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损害的发生,对李阳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和李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唐顿物业公司应赔偿李阳314179.16元×30%+2720元=96973.75元。扣除毛龙龙已预付的3000元,李文、毛龙龙及城市风光公司应连带赔偿李阳314179.16元×50%-3000元=15408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唐顿管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973.75元;二、李文、毛龙龙、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阳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089.58元;三、驳回李阳对徐书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0元,由李阳负担617.70元,由陕西唐顿管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55元,由李文、毛龙龙、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44.25元。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毛龙龙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毛龙龙在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装修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文,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和李文、西安城市风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涉及其他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判决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并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上诉人毛龙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陈蕊妮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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