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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超、冯年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11民初2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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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11民初2821号
  • 案件名称

    汪超、冯年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芜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汪超;冯年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11民初2821号原告:汪超,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新,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年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汪超与被告冯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新,被告冯年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7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77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货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小家电批发生意,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家电,货款共计17700元。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没有当场支付货款,便书写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冯年松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自身经济困难,我希望可以分期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汪超向冯年松供应家电,冯年松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冯年松于2018年元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7700元,故对汪超要求冯年松支付货款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超支付货款人民币17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冯年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戴雯书 记 员 王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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