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1执8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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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执829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8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43960L。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崔家村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94292390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刘某某1,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林业工作站崔家村北张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92427912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大营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44R9G28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执行董事。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686192.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预期月利率14.985‰自2020年8月22日起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与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刘宝山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王俊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1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周鲁舟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3918元,由被告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8月13日、9月1日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1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采取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1名下有豫D×××××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但在车辆登记部门查询不到该车辆的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有豫D×××××号北京现代牌、豫D×××××号猎豹牌车辆各一台,现上述两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2023年9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本院前往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五.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宝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1、宝丰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3686192.9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零元,尚余13686192.9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跃勇审判员 叶 鹏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戴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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