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庄河市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3民初6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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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民初6128号案件名称
徐静、庄河市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徐静;庄河市公证处;徐永福案件缘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3民初6128号原告:徐静,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秋(系原告女婿),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被告:庄河市公证处。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83422420478A。法定代表人:史振华,系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富周,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永福,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与被告庄河市公证处、第三人徐永福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已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徐静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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