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徐静、庄河市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3民初61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民初6128号
  • 案件名称

    徐静、庄河市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徐静;庄河市公证处;徐永福
  • 案件缘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3民初6128号原告:徐静,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秋(系原告女婿),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被告:庄河市公证处。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83422420478A。法定代表人:史振华,系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富周,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永福,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与被告庄河市公证处、第三人徐永福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已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徐静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