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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生与李东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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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90号
  •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李东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永生;李东阳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阳,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王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李东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生、被上诉人李东阳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东阳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房屋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系“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承包方系“李改革”,王永生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签名,是作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因当时“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的法定实体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尚在注册过程中,没有公章,所以未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仅凭王永生在合同尾部签名就据此认定其是发包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永生签订涉案合同系职务行为,对方清楚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而非王永生本人。王永生系北京第七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分校法定实体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北京第七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形象识别标志,依据生活经验法则,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外以“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开展活动、签订合同是符合常理的。《房屋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系“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承包方系“李改革”,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王永生作为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房屋装修合同》的认可,一审法院仅凭王永生的签名认定王永生是以自己名义与李改革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公司实体未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最终成立的实体名称是“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一审法院认为王永生是“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的发起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王永生是“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实体“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只是标识。4、李东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王永生与李东阳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王永生对李东阳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合同是娄可佩带过来的,其从未跟王永生提起“李改革”或者“李东阳。王永生对合同处“李改革”是李东阳本人所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东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改革”系其曾用名。李东阳非本案的适格原告。5、因王永生、娄可佩和案外人孔静波达成口头协议,债务由孔静波代表公司具体负责清偿,故王永生不再负责此事。2020年11月8日王永生与孔静波签署了《撤股协议》。王永生撤出案涉项目实体公司的经营,并和孔静波一起告知娄可佩未结清的工程款由孔静波代表公司负责清偿,王永生不再负责,娄可佩表示同意,应当由孔静波支付涉案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永生是以个人名义与李东阳签订《房屋装修合同》;错误认定“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因故未成立。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作出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王永生仅为设立中公司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的代表,并非《房屋装修合同》的一方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债务应该由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王永生不应该承担债务。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王永生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东阳辩称:1.王永生跟李东阳签订的合同,不是孔静波跟李东阳签的。2.李东阳找过孔静波,但孔静波不承认,并陈述装修款已经付给王永生。3.涉案合同并没有盖“七班教育邳州分校”的公章。4.王永生与娄可佩签订合同时,未说明王永生与孔静波合伙。李东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永生给付工程款22425元;2.王永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东阳曾用名李改革。2019年7月11日,王永生和案外人孔静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北京第七班教育徐州分校,孔静波负责提供第七班教育的运营模式包括商标、形象识别设计、信息体系等。2019年10月27日,王永生、李东阳以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作为发包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李东阳对合同约定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时支付工程款5000元,竣工后3个月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23000元;王永生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装修工程款为32425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22425元。2020年11月8日,王永生与孔静波因北京第七班教育徐州分校合作办学退出问题签订撤股协议,王永生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孔静波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该校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00%的股东权利等。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未注册登记、北京第七班教育徐州分校未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永生在合同甲方即发包方处签字,李东阳作为承包方签字,并实际履行了装修合同,李东阳有权主张涉案装修工程款。关于王永生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永生认可其是“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发起人,而“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并未注册登记,现李东阳主张王永生承担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永生与案外人孔静波签订撤股协议,并不影响其对撤股前债务承担责任。因双方对于剩余工程并无异议,故李东阳主张王永生支付工程款22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东阳工程款224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王永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李东阳是否是涉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王永生应否向李东阳支付涉案装修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关于李东阳是否是涉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房屋装修合同中承包人和乙方处签名为“李改革”,一审中,李东阳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李改革”是“李东阳”的曾用名,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永生对被上诉人李东阳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李东阳作为上诉人王永生的合同相对方,其有权提起诉讼,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王永生自认“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之间没有关系,且王永生为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发起人,二审中,王永生又主张,“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最终成立的实体名称为“邳州二十一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且其并非“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发起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时的自认,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为“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王永生在一审中自认其为“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发起人,并在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处签字,而“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并未注册登记,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中关于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王永生应否向李东阳支付涉案装修款的问题。本案《房屋装修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东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主张涉案装修款。本案中,涉案合同发包方“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并未注册登记,而王永生系“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发起人,并在涉案合同发包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东阳有权要求王永生作为该未成立公司的发起人支付涉案装修款。李东阳在承担支付涉案装修款的责任后,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可另行向其他“第七班教育邳州分校”发起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永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王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苏 团审 判 员 胡元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海明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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