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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广林、王丹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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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511号
  • 案件名称

    郝广林、王丹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郝广林;王丹;瓦房店市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林,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行成,总经理。上诉人郝广林因与被上诉人王丹、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广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郝广林与瓦房店市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受公司指派在公司场地准备建场房中负责带工,在履行业务活动中负责联系用工、机械、现场计时、计算核准业务量和报酬签字工作。第一,郝广林不是发包方。第二,郝广林不是承包人,也没有分包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凭签字这一履行带工行为,判令郝广林承担工时费不明不白,缺少事实依据。2.工时费是雇佣管理中的报酬计算方式,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报酬的结算方式。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是承揽合同纠纷,就应由郝广林自己享有定做物,此案定做物(场地)是“公司”所有,不是郝广林所有,王丹平整场地的工作成果,实际接受人是“公司”。可见,主体不符合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当时找王丹干活的不是被告郝广林,在郝广林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吉良系真正的定做人,且王丹不知道真正的定做人是谁的情况下,应当由郝广林支付原告报酬。”王丹既然承认不知道真正的定做人是谁,将郝广林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既然是在王丹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荒唐地判定由郝广林支付报酬,这清楚的说明是缺少法律常识,适用法律错误。对承揽合同纠纷的主体关系中,王丹为主张权益应承担举证责任,要求郝广林举证责任是程序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正,支持上诉人请求。王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郝广林说其与瓦房店市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新宇公司和上诉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请郝广林提交证据证明,郝广林说刘吉良是真正的定做人,我不知道刘吉良是谁,从定做到沟通都是郝广林联系的。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王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结清所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080元(160元×38小时)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5月期间,被告郝广林通过原告王丹在墙上留的电话号码,联系原告王丹用挖掘机在被告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厂内平整土地,费用为每小时一百六十元。被告郝广林分别在4张机械计时单“现场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合计施工时间为30小时,另有一张施工时间为8小时10分的机械计时单,不是被告郝广林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郝广林辩称,当时找原告王丹干活的老板是刘吉良,而被告郝广林本人也是给老板刘吉良打工,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王丹的工时费。被告郝广林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郝广海、吕永斌、刘吉训、刘吉芝四人书写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被告郝广林提交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王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当时找到王丹干活的人是被告郝广林,在被告郝广林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吉良系真正的定作人,且原告王丹不知道真正的定作人是谁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郝广林支付原告王丹报酬。结合原告王丹提交的《机械计时单》及与被告郝广林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60元,原告王丹在被告郝广林指定的地点已施工30小时的事实,故被告郝广林应给付原告王丹工时费4800元(160元/小时×30小时)。原告王丹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承担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由被告新宇公司所欠,故对其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丹工时费48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丹负担5元,由被告郝广林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事由为“郝广林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责任主体应为瓦房店市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评析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基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瓦房店市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或者刘吉良是定做人”,应当认定郝广林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经审理认为“因当时找到王丹干活的人是郝广林,在郝广林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吉良系真正的定作人,且王丹不知道真正的定作人是谁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郝广林支付王丹报酬。”并无不妥,二审无据撤销一审判决。综上所述,郝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家永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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