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与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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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033号案件名称
王涛与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涛;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033号原告:王涛,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A座八楼810室(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李晶宇。 原告王涛与被告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结清原告沙石水泥材料及运费6030元以及多次讨要未果产生的交通费100元;2.自2021年2月9日至结账日期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中砂、水泥、碎石,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王涛材料结算单》一份,确定欠付货款6030元,并注明于2021年8月31日付清。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03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3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2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涛支付货款603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王涛支付上述货款自202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泓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靖雯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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