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芳等崔龙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6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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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6613号之一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芳等崔龙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芳;崔龙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6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76080182B。 法定代表人:柯怀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芳,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崔龙龙,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芳、崔龙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9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芳、崔龙龙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5270元,已执行标的为21337.17元,未执行标的13932.8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10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21337.17元银行存款已划拨。 三、因本案申请标的剩13932.83元,申请人申请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与不动产。 四、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张芳、崔龙龙限制高消费。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托合达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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