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2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27号案件名称
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49625R。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390285。法定代表人:刘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乃峰,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11月份予以立案,因此该案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解除权丧失是错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了债务抵销,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错误。三、上诉人于2017年6月29日付预付款,合同才生效;于2017年7月26日付质保金外的合同款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个工作日,自此计算应为2017年8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5月31日为合同约定交付日存在错误。上诉人在2020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上诉人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一、本案事实持到民法典施行后,一审适用民法典规定审理本案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抵销权的一方是指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抵销主张是以对上诉人有给付义务为前提,但根据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不存在给付义务。三、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20个工作日”应自合同订立起计算,即便认定从合同生效时间2017年6月6日(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6月29日)起算送货时间,也已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上诉人单方发函行为并不能引起时间中断。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部分解除原告与被告间于2017年5月3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41,167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三套LD2T-19.5M-10M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单价43,333元,总价130,000元,交货期限20个工作日,以上价款含税、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等,以上工程属交钥匙工程。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货地点为原告山东沾化工厂、山东邹平工厂。被告负责运输和保险。结算方式为原告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时付65%,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三套起重机共计123,500元货款,尚欠6500元质保金未付,被告亦及时向原告供货三套起重机中的两套,剩余一套尚未供货。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提出尚有一套起重机没有供货,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回函指出是原告原因导致没有供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2017年5月3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即应为2017年5月31日前,逾期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2020年5月31日截止,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7月30日发送联络函前曾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予保护。原告称原、被告间先后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付款也是连续的,因此依据连续性买卖合同主张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但经审查,每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各自的供货时间,因此,本案虽然属于连续性买卖合同,但不属于单份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滚动支付合同,也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的规定以最后一份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供货的一套起重机货款41,167元的基础为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该套起重机双方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基础合同解除权亦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不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上诉人陈述第三台设备未能按时交付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依其于2017年8月8日的回复函内容主张未交付设备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但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能否得到支持。双方购销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上诉人于民法典施行后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购销合同涉及三台设备,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第三台设备,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在上诉人交纳尚欠款项后才予发货,而这些尚欠款项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因被上诉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仍不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购销合同订立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案涉合同对上诉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都没有规定,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出过解除权行使的催告。从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发货和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8日回函内容判断,上诉人最晚于该日应当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当时民法典尚未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上诉人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主张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未过除斥期间,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三台设备款已向被上诉人给付41,167元款项,在该部分合同被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将已收货款全部予以退还,故上诉人关于退还41,167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因第三台设备对上诉人产生的债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三、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合同被解除部分的货款41,167元;四、驳回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合计124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郝新岭、张春艳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03执恢31号 下一篇 李彩霞、乌鲁木齐聚合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771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