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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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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34号
  •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434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共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现仍欠8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常宁市乐元菜馆办理了工商登记。2020年,原告朱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菜馆从事厨师工作。2020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某某六、七月份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情况属实。并于2020年9月15日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剩余的8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菜馆从事厨师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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