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家立、龚家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821执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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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821执606号案件名称
龚家立、龚家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龚家立;龚家志;龚国勇;张立荣;龚国荣;龚国围;张立明;龚国飞;张家海;龚国业;龚国良;龚永辉;龚国明;张家强;龚国林;张立勇;龚国辉;龚国炎;龚永波;龚国强;龚国火;龚国富;龚国才;龚国祥案件缘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821执606号申请执行人:龚家立,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龚家志,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龚国勇,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张立荣,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龚国荣,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围,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张立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龚国飞,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家海,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良,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永辉,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明,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家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林,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张立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龚国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永波,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强,男,1960年9月7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火,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富,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国才,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申请执行人:龚国金,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申请执行人:张棋宾,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同心村委271号。被执行人:龚国祥,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龚家立、龚家志、龚国勇、张立荣、龚国金、龚国荣、龚国围、张立明、龚国飞、张棋宾、张家海、龚国业、龚国良、龚永辉、龚国明、张家强、龚国林、张立勇、龚国辉、龚国炎、龚永波、龚国强、龚国火、龚国富、龚国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8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桂08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龚国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返还位于广西平南县大山冲的林地(即《林地范围面积图》中B地块,四至:东以马料队苏兴文林地为界;南以马料队黄万信林地为界;西以石婆队张立强林地为界;北至冲沟底,面积为43.55亩,具体四至及面积以所附的《林地范围面积图》为准)给申请执行人,并赔偿34400.31元给申请执行人,且负担案件受理费1387元和执行费41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及2021年9月10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赔偿金额34400元(2021年8月28日已支付),自愿放弃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的租金;二、申请执行人同意继续租赁部分林地给被执行人,其中生效判决第一项确定的B地块,面积为43.55亩由被执行人继续租种10年,租金每年50元/亩,租金合计21775元;生效判决第二项确定的A地块,面积为268.2亩,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已返还220亩,剩余48.2亩,由被执行人继续租用,但只按30亩的面积交付租金,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50元/亩,租金合计7500元;上述两地块租金合计29275元,被执行人计划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A地块续租五年到期后,由被执行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以林业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砍伐,以砍伐后的现状进行返还;若五年后暂无法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续租内容;三、案件受理费1387元和执行费41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四、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冻结;五、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期履行完毕。因此,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海审 判 员 宋华海审 判 员 彭姿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覃子容书 记 员 甘健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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